通过法院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会产生哪些费用影响?

新加坡高等法院最近的一项裁决将焦点集中在赔偿费用上,以及在对仲裁裁决的挑战未果后,何时应予、何时不应授予此类费用。该裁决突显了新加坡与香港在以下情形下的不同原则:即当败诉方通过法院系统对仲裁员的裁决提出挑战但未获支持时。这些差异背后的动因是什么?它们又如何反映新西兰的情况?

背景

在新加坡的诉讼程序中,通常做法是由法院按照标准基准向胜诉方判令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这种做法被称为“诉讼费用随诉讼结果而定”或“败诉方承担费用”;然而,其中往往存在一个重大的“但是”,因为这并不意味着能够追回所有已支出的费用。 按标准计算的当事人间诉讼费用是根据既定标准表计算得出的,通常无法补偿“胜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费用的裁决称为“赔偿性费用”。只有在存在特殊情况下,才有理由偏离通常的既定标准费用表,并裁决赔偿性费用。

新加坡高等法院最近确认,仅因撤销仲裁裁决或抗辩其执行的申请未获支持,并不构成可裁定赔偿诉讼费用的“特殊情况”。[1]

原告曾申请撤销部分仲裁裁决,但未获支持。被告试图援引香港法律下的默认规则,即当仲裁裁决在法院被挑战未果时,将判令原告承担赔偿性诉讼费用,除非能证明存在“特殊情况”。 在关于费用的陈述中,被告(在仲裁中胜诉的一方)辩称,原告为抵御该挑战使其承担了相当大的费用,并称该挑战属于“毫无根据的诉讼”,本就不应提起。他们强调,双方已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并遵守任何作出的裁决。 本案要求法院审议:在没有特殊情况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作为常规做法,判令申请撤销或抗辩执行仲裁裁决但未获支持的一方承担全额赔偿费用。

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推理

在作出裁决时,法院重申,裁定赔偿费用的裁量权属于司法裁量权,仅应在“特殊情况下”行使。法院确认,就撤销或抗辩仲裁裁决的执行提出的申请若未获支持,则 不 被理所当然地视为一种特殊情形,在此情形下,新加坡法院可裁定赔偿诉讼费用。 在审议了香港和新加坡法律下的相关立场后,法院作出了以下裁定:
一项最终被认定缺乏依据的申请,并不一定就是毫无辩驳余地、暗示存在恶意,或仅仅是试图拖延或阻碍支付的案件。
原告方以高效的方式推进了本案,未使庭审或提交程序不必要地拖延。 相比之下,被告方的行为则需要加以审视。他们是在最后一刻才委任资深大律师的,这表明他们认为该项抗辩在法律上是有可辩论余地的;而此举必然会延长庭审时间。 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院还重申了以下几类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构成下令支付赔偿费用的充分理由:
  • 如果提起诉讼是出于恶意,旨在压迫他人或出于其他不当目的;
  • 当该行为属于推测性、假设性或显然毫无依据时;
  • 当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行为存在不诚实、滥用诉讼程序或不当行为时;或者
  • 该行为构成浪费性或重复性诉讼,或以其他方式构成滥用诉讼程序。Simplified Chinese (Mainland)
新加坡高等法院拒绝采纳香港的默认立场,并指出香港的立场与《新加坡法院规则》规定的诉讼费用原则相抵触。

新加坡与香港在初期采取的不同做法

与新加坡不同,香港法院采用一项默认规则:除非能证明存在“特殊情况”,否则当仲裁裁决在法院诉讼中被成功推翻时,将判令支付赔偿性诉讼费用。这种做法与新加坡及许多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通常法院实践恰恰相反。

香港所采用的做法有三个基本原则。 首先,根据仲裁协议获得有利裁决的一方,理应有理由预期法院会理所当然地执行该裁决。这意味着败诉方就仲裁裁决提出上诉或撤销申请的情况应被视为罕见事件。若该方提出此类申请未获支持,除“特殊情况”外,法院通常会判令其承担赔偿性诉讼费用。[2]

其次,针对裁决提出缺乏依据的异议,与败诉方协助法院以公正、经济且高效的方式解决争议的义务相悖。该义务是香港于2009年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

第三,败诉方应承担因提出未获支持的申请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后果。胜诉方既然已经赢得了仲裁,就不应被要求承担因败诉方试图对裁决提出异议而产生的费用,因为这会鼓励提出毫无依据的异议。

新西兰发生了什么?

在新西兰,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只能基于法律问题提出。汉娜·斯坦利(Hannah Stanley)和梅丽莎·珀金(Melissa Perkin)在《ReSolution》第28期发表的文章《仲裁裁决上诉的限制》中,探讨了在新西兰以法律问题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来龙去脉”。 然而,新西兰针对仲裁裁决上诉失败的费用处理方式与新加坡的立场一致。这一点在高等法院最近的一项关于费用的判决——《纳皮尔市议会诉H2O案》中得到了证实。该案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许可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后,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判令增加费用(而非赔偿性费用)。[3]

《高等法院规则》(HCR 14.6)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命令一方当事人支付增加的诉讼费用或赔偿性诉讼费用。关于增加诉讼费用的裁决,适用情形包括:案件的复杂程度或所耗时间远超可裁定的最高费用标准,或者对费用提出异议的一方不必要地增加了所耗时间或费用。 关于判令支付赔偿性费用,适用情形包括:某一方在提起、继续或抗辩诉讼或诉讼中的某一步骤时,存在恶意、无理、不当或不必要的行为。若存在其他正当理由,使法院有理由作出增加费用或赔偿性费用的命令,法院亦保留其裁量权。

在“纳皮尔市议会诉H2O”一案中,被告(即仲裁胜诉方)要求按当事人间费用标准支付费用,但“鉴于原告提出的申请和论点站不住脚”,要求在该标准基础上增加50%的费用。被告辩称,增加费用是合理的,因为原告提出的论点“毫无希望”。

法院认定,原告并未采取不必要的步骤,也未提出缺乏依据的论点。尽管该申请最终被驳回,且法院认定原告的异议并非涉及法律问题,而是对不利于原告的裁决解释提出的异议,但法院指出,原告在实体听证会上提出的论点并未达到“缺乏依据”的标准。 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从诉讼开始之初,原告就显然意识到其论点完全站不住脚。

结论

新西兰法院裁定诉讼费用的基本原则是,诉讼费用的确定应具有“可预测性和高效性”。[4] 新西兰的立场是,对仲裁裁决的挑战仅限于法律问题,而这一门槛本身就很难跨越。如果当事方对仲裁裁决的挑战未获成功,新加坡法院的判例很可能有助于确定是否可以申请增加费用或赔偿性费用。然而,仅凭申请未获成功这一事实,尚不足以作为此类索赔的充分依据。

参考文献

[1]BTN 诉 BTP[2021] SGHC 38。

[2]目前,香港法院似乎尚未就哪些情况构成“特殊情况”以及会导致法院不作出赔偿性诉讼费用的命令提供明确的指导。

[3]纳皮尔市议会诉 H2O Management (Napier) Ltd[2020] NZHC 2481。

[4]《高等法院规则》第14.6(3)(d)条(关于增加的费用)和第14.6(4)(f)条(关于赔偿性费用)——《2016年高等法院规则》及其在《地区法院规则》中的相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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