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Demasol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emasol”)与南太平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平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 Demasol 对一座旧燃气设施进行施工。该工程涉及拆除一个含有石棉的大型储罐。该工程的报价为 100,000.00 美元,但不包括肉眼无法察觉的石棉。工程虽已完成,但耗时超出双方预期。 Demasol 声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范围有所扩大。该公司要求支付额外工程款,并主张这些属于合同变更。2021年1月至3月期间,该公司提交了两份付款索赔,总额略高于390,000.00美元。
收到送达文件后,南太平洋公司既未支付索赔金额,也未根据《建筑合同法》(CCA)出具付款计划以表明其对索赔金额存在异议。相反,该公司于2021年4月致函德马索尔公司,告知其拒绝了第2号付款索赔中除一项以外的所有七项变更请求,并声称因德马索尔公司未履行义务,其对德马索尔公司拥有自己的索赔请求。
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涉,最终结果是,2021年5月,德马索尔向南太平洋公司送达了一份法定付款通知,金额略低于305,000.00美元。
南太平洋公司随即向高等法院提交申请,以付款索赔无效为由,请求撤销该法定催款通知。当该案提交高等法院审理时,第1项付款索赔已全额付清。
一种“掉进兔子洞”般的体验……
南太平洋公司说服了助理法官审查其辩护理由的实质,即根据合同条款,德马索尔公司提出的付款索赔无效。在审查了两份付款索赔的实质内容后,助理法官认定,有合理理由认为第2份付款索赔无效,因为索赔金额的大部分涉及可能未经授权的变更。 随后,副法官认定,无论如何,基于这两份付款索赔均未按照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仅支付一次款项”这一条款发出,因此有合理理由认为这两份付款索赔均无效。
基于此,助理法官驳回了德马索尔提出的法定催款通知。
德马索尔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院出手相助!
幸运的是,上诉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该院一致认定,副法官在审查合同条款以判定德马索尔公司是否有权提交第2项付款索赔时存在错误。[3] 上诉法院指出:
[41] 助理法官试图依据德马索尔(Demasol)与SPI之间的合同来判断德马索尔是否有权送达付款索赔。我们认为,她进行这一审查是错误的。《建筑合同法》(CCA)第20(1)条规定了收款人何时可以送达付款索赔。如果建筑合同对此作有规定,则可在合同规定或根据合同确定的期限届满时送达付款索赔。 如果合同未对此作出规定,在进度款的情况下,付款索赔可在第17(2)条所述的相关期间结束时送达——即该期间自当月首次进行建筑工程之日开始,至该月最后一日结束,此后每月如此。 对于根据第14(1)(a)条明确约定的单笔付款,如果合同未对此作出规定,则可在合同所涉的所有建筑工程完工后送达付款请求。
[42] 关于上述各项规定中哪一项适用,在助理法官面前曾有过相当激烈的争论。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这并不重要。如果SPI希望主张德马索尔在当时向其送达付款索赔通知时无权这样做,那么它本可以且应当在付款计划中通过答辩的方式提出这一主张。 然而,SPI 未提交付款计划,而是在 Demasol 依据《建筑合同法》(CCA)第 23(2)(a) 条采取措施追讨债务时,才试图将其与其他问题一并提出。
在得出这一结论后,法院随即审查了第2项付款索赔。法院认定,该索赔符合《消费者信贷法》(CCA)第20条关于有效付款索赔的所有法定要求。法院指出,如果付款人在《消费者信贷法》规定的时限内未向收款人送达付款计划,则有义务支付索赔金额。
南太平洋公司因未能在到期日前提供付款计划,因此有义务支付索赔金额。 因此,Demasol有权在任何法院追讨该索赔金额中未支付的部分,将其作为到期债务处理,并可要求支付诉讼费用。
最后,上诉法院指出,南太平洋公司并未被排除在《建筑合同法》(CCA)的裁决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之外。尽管已向德马索尔公司付款,但该公司仍可就其提出的各项争议提起诉讼。它只需先付款,之后再进行辩论即可。[4]
结论
《建筑合同法》(CCA)的宗旨是确保现金流畅通,上诉法院已对此予以了明确重申。 如果建筑合同的一方收到付款索赔并希望对此提出异议,则必须遵循《建筑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该方必须提供一份付款计划,列明将支付的款项、不予支付的款项,并说明理由。随后,该方需要支付其认可的应付款项。如果索赔方希望就争议进行交涉,可以启动裁决程序,根据索赔的实质内容解决争议。
参考文献
[1] 南太平洋工业有限公司诉德马索尔有限公司案[2021] NZHC 3597。
[2] Demasol Ltd 诉 South Pacific Industrial Ltd[2022] NZCA 480。
[3]上诉法院仅审理了第2项付款请求,因为第1项付款请求已全额支付。
[4]第[5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