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inzeal案在最高法院告一段落

在“Yan诉Mainzeal Property and Construction Limited”案[2023] NZSC 113中,最高法院 维持了针对Yan先生的3980万纽元损害赔偿判决,以及针对其余三名董事(包括珍妮·希普利女爵士)与Yan先生连带承担的660万纽元损害赔偿判决,外加10年的利息。 董事们针对上诉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被驳回,而清算人的交叉上诉则部分获得支持。该判决为陷入财务困境公司的董事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指导。
作者:理查德·皮杰恩

背景

自2005年起,Mainzeal Property and Construction Limited(以下简称“Mainzeal”)便处于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状态,将债权人的资金用作营运资金。 Mainzeal 报告的净资产状况因关联方提供的贷款而得到改善,但 Mainzeal 无法收回这些贷款。在所有相关期间,Mainzeal 均隶属于 Richina Pacific 集团,该集团在中国拥有商业利益。2013 年 2 月,Mainzeal 被置于接管和清算程序之下。清算后,无担保债权人欠款达 1.1 亿澳元。

2015年,清算人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135条、第136条和第301条,对Mainzeal的前董事提起了诉讼。清算人指控称,自2011年1月起,全体董事均同意:[1]

(a) 该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可能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从而违反了《1993年法案》第135条;以及

(b) 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而当时公司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能在被要求履行义务时履行这些义务,此举违反了《1993年法案》第136条的规定。

2018年,清算人向库克法官(Cooke J)提起诉讼,经过为期八周的庭审,最终于2019年作出第一项和第二项高等法院判决。 该诉讼的主要主张是,自2011年1月起,董事们同意开展违反《1993年公司法》第135条和第136条规定的业务活动。该主张的核心在于,董事们在依赖Richina Pacific集团内其他公司所作的、无法强制执行的财务支持承诺的情况下,允许Mainzeal继续经营。而这些公司本身并不具备履行该承诺的能力。

2023年8月25日,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判令支付与高等法院裁决相似的赔偿金,并认定董事们违反了《1993年公司法》第135条和第136条。最高法院详细审议了历史立法、法律改革及判例法,最终呼吁在此领域进行进一步改革。

下级法院的判决

在高等法院,库克法官裁定,董事们最迟于2011年1月31日违反了第135条的规定,并判令其赔偿3600万美元,约占1.1亿美元总损失的三分之一。他驳回了根据第136条提出的索赔请求。董事和清算人双方均提出了上诉。

在上诉法院,科斯院长、米勒法官和戈达德法官认定,董事们因违反第135条和第136条的规定而应承担责任。 法院赞同库克法官的观点,即截至2011年1月31日,董事们已违反第135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违反第135条所造成的损失的适当衡量标准,应为公司财务状况在违约之日与清算之日之间恶化的程度。由于没有证据表明Mainzeal的财务状况有所恶化,因此未判令支付损害赔偿金。

上诉法院裁定,根据“新债务”方法,董事因违反第136条的规定被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将由高等法院确定。[2] 相关义务分为两类:(1)自2011年1月31日起因四份主要合同而产生的义务;以及(2)自2012年7月5日起产生的所有义务。代表法院的戈达德法官认定,Mainzeal公司的董事既没有合理理由认为第一类的主要义务能够得到履行,也没有理由认为自该时点起第二类中的任何义务能够得到履行。 新的债务认定方法侧重于相关违约日期之后产生的债务金额,前提是这些债务在清算时仍未偿付,且在产生时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能够得到履行。[3] 第136条侧重于特定债权人,而第135条则侧重于全体债权人。

最高法院介入了上诉程序,该案未被发回高等法院重审。

最高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针对根据《1993年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职责,为那些从债权人角度看偿付能力存疑的公司提供了一个总体框架。虽然第135条和第136条确立了董事对公司应尽的义务,但应将其解释和适用为旨在保护债权人。 

当公司处于财务困境时,董事应:

  • 负有持续监督公司业绩和前景的义务;
  • 将有合理的时间来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 当公司濒临破产时,应寻求独立建议;
  • 应当认识到,在资产负债表上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下继续经营的长期策略通常是不可接受的;
  • 其决策将遵循合理性标准,其中涉及商业判断;[4]
  • 只有在其他公司股东提供的财务支持承诺在法律上和实际上均可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依赖这些承诺;
  • 如果他们是复杂公司的董事,则将面临更高的要求;
  • 如果继续交易,必须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策略;并且
  • 应保护债权人。

最高法院提出了一项政策,该政策承认:当一家公司陷入破产(或濒临破产)时,其债权人对其事务至少具有重大的经济利益。[5] 最高法院认定,根据第135条存在净恶化情形,根据第136条存在新的债务损失。这意味着最高法院采纳了上诉法院的观点,未就违反第135条的行为判令赔偿损失,但就违反第136条的行为判令赔偿损失。赔偿金额即为相关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第301条,法院有权酌情制定与争议情况相适应的处理方案。在涉及董事之间的责任认定时,法院重点考量了过错程度这一因素。裁定阎先生需承担3980万美元的全额赔偿责任及利息,而其余董事的赔偿责任则各自限于660万美元及利息。

结论

最高法院帮助厘清了在新西兰,在保护债权人与试图挽救公司的董事之间应如何权衡利弊。它划定了合法风险承担与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滥用管理权力的界限。

参考文献

[1]Yan 诉 Mainzeal Property and Construction Limited[2023] NZSC 113,第 [3] 段。

[2]Yan 诉 Mainzeal Property and Construction Limited[2021] NZCA 99,[2021] 3 NZLR 598;援引Madsen-Ries(作为 Debut Homes Ltd(清算中)的清算人)诉 Cooper[2020] NZSC 100,[2021] 1 NZLR 43 一案。

[3]严,见上文注2,第[531]和[536]页。

[4]严,前注[1],第[273]页。

[5]严,前注[1],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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