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合同中付款请求的时效限制

在 Hirst诉Dunbar [2022] EWHC 41 (TCC) 一案的判决,探讨了建筑合同中付款条款(无论是合同明文规定还是默示条款)的影响,以及合同项下付款索赔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该判决指出,除有限情形外,规定付款到期日及送达付款通知的必要性,通常不会影响工程竣工后付款诉因的标准六年诉讼时效。
作者:萨姆·多恩

背景

该建筑工地原为一座农场,在原开发商破产前,已部分改建为一个包含26处房产的住宅小区。该地块由被告方等从清算人手中购得,原告随后承担了完成该开发项目的任务。工程于2011年10月动工。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就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支付款项。该索赔金额近五十万英镑。

本案庭审中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了完成该工程的合同,还是其自担风险承接了该工程,意图自行购置该地块。

法院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该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不过,法院随后仍就该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审查。

限制问题

尽管法院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仍认可该项目已于2012年12月4日获得实际竣工认证。

原告辩称,他已同意在工作完成后才收取报酬。

2014年3月6日提出了第一份正式付款索赔,索赔金额为476,886.29英镑。由于未收到任何答复,遂于2019年8月2日就合同项下的合理价款提起诉讼。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必须裁定该诉因是否发生在2013年8月2日之前(即法院立案日之前的六年——六年是英国普通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

原告主张,鉴于合同(假设存在合同)未包含适当的付款机制,因此《1998年建筑合同(英格兰和威尔士)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默示了付款条款,具体如下:

  1. 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限为:工程完工后30天,或索赔人提出索赔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 被告必须在付款到期日后五天内送达付款通知;以及
  3. 如果没有支付通知,则索赔中的金额即成为被告应支付的通知金额。

原告主张,2014年3月6日发出的首次付款要求即构成索赔,且被告本应于2014年3月12日发出付款通知。若该主张成立,则本案诉讼是在付款权利产生后不到六年内提起的,因此仍在诉讼时效内。

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

法院并不认同发出付款通知是行使付款权利的先决条件。一旦工程完工,索赔人便无需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来确立该权利。  在此情况下,索赔人本可转让该付款权利,或寻求法院宣告付款已到期。由此可知,根据《方案》第6段提出索赔后所作的任何付款,均意味着对一项已经存在且独立产生的诉因的清偿。

法院还将该方案第9段与合同中要求雇主向承包商支付经独立核证人核证的款项的条款进行了区分。在亨利·布特建筑公司诉阿尔斯通联合循环有限公司案[2005] EWCA Civ 814中,法院认定工程师出具核证书是承包商获得付款权利的先决条件。

结论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方案》中默示的付款条款并未取代关于诉讼时效的普通法规则。在没有相反的特别条款(如“亨利·布特案”中所涉及的条款)的情况下,服务合同项下的付款诉因自工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该项工作已于2012年12月4日完成,距向法院提起诉讼已逾六年,因此该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

该判决现就《方案》中默示条款如何影响诉讼时效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各方最好采取审慎态度,在工程完工后于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免面临合同未能提供其预期保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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