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帕斯卡尔建筑有限公司(Pascale)与邦宁斯(Bunnings)签订了一份合同,负责在南澳大利亚州建造一座仓库。该公司将与仓库设计相关的工程和咨询服务分包给泰塞拉克国际有限公司(Tesseract),由后者提供。 帕斯卡尔与泰塞拉克之间发生了一起争议。双方合同规定,若争议无法通过调解解决,则应提交仲裁。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帕斯卡尔遂发出争议通知,将此事提交仲裁。
帕斯卡尔针对Tesseract提出的索赔理由包括违约、过失以及误导性和欺骗性行为。 Tesseract公司否认了其责任,并辩称,根据《2001年法律改革(共同过失与责任分摊)法案》(南澳大利亚州)(《法律改革法案》)和《2010年竞争与消费者法案》(联邦)(《CCA》),应因共同过失而减少应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金。
Tesseract 还提出了一项替代性论点,认为应酌情减少任何损害赔偿金额,以反映第三方共同侵权人的比例责任(依据《法律改革法》和《消费者信用法》)。针对这一替代性论点,Pascale 表示,Tesseract 不能在仲裁中以比例责任作为抗辩理由。因此,Tesseract 向南澳大利亚州最高法院申请许可,请求该法院就以下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法律改革法》第3部分和/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VIA部分是否适用于根据该立法及《2011年商业仲裁法》(南澳大利亚州)进行的本次商业仲裁程序?
向法院提出的论点
各方向法院提出的论点如下:
[Tesseract 提交] … 第一,比例责任条款作为南澳大利亚州实体法的一部分,构成适用的法律规则; 其次,若作恰当解释,《法律改革法案》中的相关条款依据其自身条款即适用于仲裁程序;第三,基于一项默示条款——即仲裁员有权向当事人授予任何在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本可获得的救济——该等条款可在本案程序中适用。
[帕斯卡尔]……强调了仲裁的私密性和自愿性,指出将不受该程序约束的第三方强制纳入其中存在内在矛盾,并指出相关条款的措辞本身就排除了将这些条款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可能性。
法院对所提问题作出了“否”的答复。法院认定,尽管《法律改革法》和《消费者信用法》下的比例责任制度构成了南澳大利亚州《商业仲裁法》中关于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的一部分,但该法相关条款并未要求这些制度中的每一项实体法均适用于仲裁程序。 因此,这些规定必须依据其条款本身的效力,或基于仲裁协议中的默示条款而适用。法院裁定:
《法律改革法》和《消费者信用法》中的比例责任规定,根据其条款本身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程序。
双方已通过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默示地授予仲裁员裁决其争议的权力,如同该争议是在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中裁决一样。
然而,这种权力的授予须受法律规定的限制。无论是《法律改革法》还是《消费者信贷法》所规定的比例责任制度,其某些特征均表明相关立法机关客观上意图使其不适用于仲裁程序。
法院对该问题作出裁决的一个重要依据是,除非相关“侵权人”同意,否则原告无法将其他“侵权人”追加为仲裁当事人(仲裁基于合意,未经第三方同意,不得将其追加为仲裁当事人)。这意味着原告将失去在同一套程序中追回全部损失的机会。 多伊尔法官认为,《法律改革法案》和《消费者合同法》中比例责任制度的本质在于,它们旨在规范涉及多名侵权人的争议解决,而非通常的双方法仲裁程序。然而,他在结论中指出:
不过,这并非意味着当事方不能在彼此之间达成协议,允许在其之间的仲裁程序中部分适用相关比例责任制度。虽然这将导致一种与相关立法机关原意不同的制度,但在当事方显然已就此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这并不存在任何问题。
结论
如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赋予仲裁员适用澳大利亚任何州或领地实体法的权力,那么目前看来,适用于潜在争议实体问题的任何法规中所规定的按比例分担责任制度,很可能无法得到适用。 该仲裁条款必须明确规定,当事各方意图由仲裁庭基于比例责任原则作出裁决,否则,负有责任的一方最终可能不得不承担全部费用。
参考文献
[1]澳大利亚所有司法管辖区均已颁布了关于比例责任的立法,尽管这些立法并不统一。例如,参见《2002年民事责任法》(新南威尔士州);《2002年民事责任法》(塔斯马尼亚州);《2003年民事责任法》(昆士兰州); 《2002年民法(侵权)法》(澳大利亚首都领地);以及《2002年民事责任法》(西澳大利亚州)。关于该制度在澳大利亚的历史与发展,可参阅道格·琼斯教授所作的讲座论文, 《重新审视比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第八届平森·梅森讲座。
[2]新西兰目前仍实行连带责任制度。这意味着,无论是否还有其他对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原告均可向被认定应承担责任的单一“侵权人”追偿其100%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