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留金的付款索赔是否“符合”新西兰的标准合同条款?

新西兰《2002年建筑合同法》(CCA)并未明确规定可利用付款索赔来追回保留金。话虽如此,显然2015年对CCA中“付款”定义的修订范围足够广泛,足以涵盖承包商有权获得的保留金。 相比之下,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最近指出,根据该州相应的立法,不应就保留金提出付款索赔。这是为什么?这种推理是否适用于新西兰的《建筑合同法》?
作者:玛丽亚·科尔

《合同解释规则》(CCA)与标准合同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

作为保留金扣留的金额在施工合同中已有规定,通常占合同金额的5%至10%。保留金通常在合同完工后12个月支付。

《肯尼迪-格兰特与韦瑟尔论建筑法》一书的作者指出,该评注中提及的建筑合同标准条款[1] 均规定从进度款中扣留保留金,并解释道:[2]

保留款项将按照各项条款规定的比例,在实际竣工/移交与最终付款之间的期间内退还给承包商。鉴于关于保留金的条款……特别是第18I条(该条规定保留金应在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履行完毕后支付,且不得晚于该时点),此类规定是否仍会被接受,尚待观察。

此处所指的是《建筑合同法》(CCA)第18I(1)(b)条,该条款规定,任何试图将保留金支付日期定在B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履行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之后日期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

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的分析

在维多利亚州,申请进度款的权利依据《2002年建筑与施工行业付款保障法》第9(1)条确立(《SoP法》),其中规定:
在建筑合同规定的每个基准日及该日之后,任何—— (a) 已承诺根据该合同进行建筑工程的人;或 (b) 已承诺根据该合同提供相关货物和服务的人—— 均有权根据本法获得进度款,该进度款应参照该日期计算。  
在 Punton’s Shoes 诉 Citi-Con, Punton’s 已就 Citi-Con 扣留的保留金中的 50% 提交了一份付款索赔。[3]  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认定,合同条款中并未就Punton公司就保留金提出的付款索赔作出任何规定,且该索赔不属于《标准程序法》(SoP Act)所指的付款索赔。法院裁定:
[110] ……承包商可能享有的要求返还部分保留金的任何默示权利或权益,其性质与根据合同就已完成工程的价值提出的索赔,或根据《建筑业付款法》就已完成的建筑工程及相关货物和服务价值享有的权益,均有所不同且截然不同。

[111] 与付款索赔权不同,本合同确实规定了一种机制,用于调整双方在因保留金而被扣减款项方面的权益。 任何作为保留金扣留的款项,均应在……《合同》规定的最终核证过程中予以考虑,并据此在承包商与业主就《合同》项下各方的应得款项进行最终核对时,计入双方最终应支付的金额中。《合同》中关于保留金的扣减、减少、追索及担保的相关条款,并未考虑或容纳承包商就已完成的合同工程或提供的相关货物及服务提出的付款索赔。

[112] ……根据合同在签发《实际完工证书》时对退还保留金所享有的任何默示权利,或根据[合同]进行的任何调整,均不属于承包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完成的工作所对应的进度款权利。


该裁决导致维多利亚州的付款保障制度与澳大利亚其他州和领地(包括新南威尔士州、昆士兰州、首都领地、塔斯马尼亚州和南澳大利亚州)不一致——在这些地区,保留金被视为“索赔金额”,且明确允许将其纳入付款索赔中。 此外,西澳大利亚州和北领地的相关法案均隐含一项条款,规定裁决员可裁定是否应继续向承包商支付保留金,这表明此类款项可在付款索赔中提出。

新西兰的《消费者信贷法》与“付款”

MBIE编制的一份情况说明书解释了《消费者信用法》(CCA)2015年的修订内容,其中指出:[4]

对“索赔金额”的定义已作修订,以明确支付索赔中可列明收款人认为根据合同应支付的任何款项金额。

此外,还新增了“付款”的定义,以明确“付款”是指工程进度款[5] 或建筑合同一方有权获得的任何其他类型的付款,[6] 即:付款索赔中可明确列明就利息、保留金或合同项下应付的其他款项所主张的金额。

然而,在“Rintoul Group Ltd 诉 Far North District Council”一案中,[7] 摩尔法官提出了以下见解:

《建筑合同法》(CCA)的其他条款表明,议会无意将作为保留金持有的资金视为可根据第20条申请的进度款。例如,保留金可作为信托资产持有,并根据《1956年受托人法》进行投资;此外,保留金也可与其他资金混同。

虽然这仅仅是一种观察,但确实表明该问题或许并不像乍看之下那样泾渭分明。我们在《建筑合同法》(CCA)的修正案中曾见过类似情况:当时提出修正案的人士清楚,这些修正案将导致所持有保留金形成一种“推定”信托关系。当这一问题在“贝内特诉埃伯特建筑有限公司”(Bennett v Ebert Construction Ltd)一案中提交高等法院审理时,丘奇曼法官却作出了相反的裁决:[8]

尽管在委员会审议阶段,时任建筑与住房部长尼克·史密斯博士阁下曾表示,拟议立法的效力在于保留资金“……被视为以信托形式持有……”,但该立法的相关条款似乎并未实际设立一种推定信托。

结论

有观点认为,严格的“先付款、后争议”付款索赔制度,在概念上和实践上都与建筑合同中关于追索保留金的标准条款相悖,因为这些条款规定,保留金的追索应与建筑项目的实际竣工、移交、竣工以及最终付款挂钩。 然而,显然根据《建筑合同法》(CCA)第19(b)条和第20条的规定,该法下的付款索赔制度适合(且旨在)通过付款索赔及相关程序(包括《建筑合同法》第22至24A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和暂停施工的权利,以及裁决程序)来追回保留金。这种解释与《建筑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9] 2015年3月增设保留金制度的相关条款,[10] 以及澳大利亚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立法规定和实践——这些地区的立法与《CCA》的相似程度,远高于维多利亚州的《标准合同条款法》(SoP Act)。 正如《CCA》制度所承认的,现金流是建筑行业的命脉。出于强有力的公共政策考量,必须确保在建筑项目结束时——此时大多数建筑纠纷往往显现,且供应商和分包商将依赖合同链中下游的款项流转——能够维持现金流。

参考文献

[1]《NZS 2013 合同》和《NZS 3915:2005》,第 12.3 条; NZS 3902:2004,第14.2条及H栏;NZIA SCC 2018和SCC SF 2016,第14.9条;NBC 2018和NBC SF 2016,第14.8条;FIDIC《红皮书》、《黄皮书》和《银皮书》,第14.3(c)条; FIDIC《绿皮书》,第11.3条。

[2]T·肯尼迪-格兰特和B·韦瑟尔,《肯尼迪-格兰特与韦瑟尔论建筑法》[221,660] 保留金,LexisNexis NZ Ltd.

[3]Punton’s Shoes 诉 Citi-Con [2020] VSC 514。

[4]商业、创新与就业部建筑能效网站:

https://www.building.govt.nz/assets/Uploads/projects-and-consents/cca2002-changes-adjudication-enforcement.pdf

[5]《CCA》第19(a)条。

[6]《加拿大刑事法》第19(b)条。

[7]Rintoul Group Ltd 诉 Far North District Council[2019] NZHC 2577。

[8]Bennett 诉 Ebert Construction Ltd(处于重组和清算状态)[2018] NZHC 2934。

[9]《CCA》第3条。

[10]根据《2015年建筑合同修正案》第18条,于2015年3月31日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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