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A90仲裁规则
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是国内商业和法律领域的一项重要特征。
现代商事仲裁的主要目标是,以与争议金额及所涉问题的复杂程度相称的方式,公平、迅速且经济高效地解决任何争议。
为了确保在国内仲裁中实现这一目标,建筑纠纷仲裁庭(BDT)制定了一套既健全又明确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同时在处理任命、紧急临时救济、加速程序、用于早期驳回请求和抗辩的简易程序、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多份合同、保密、代理、调解、仲裁秘书、专家证据、上诉及费用等棘手问题时,其基于商业常识的处理方式又颇具创新性。
《规则》既提供了框架,也制定了详细条款,以确保高效且经济地解决争议。《规则》的编写旨在便于使用,可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的任何时候,通过书面协议予以采纳。
本规则旨在为各方提供最广泛的选择权和能力,以便其采用公平、迅速且经济高效的全面管理程序,并根据争议金额及相关问题的复杂程度采取相称的应对措施。
如果当事各方已约定根据《BDT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且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不低于100万新西兰元但低于250万新西兰元,则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否则应适用本《ECA90仲裁规则》。
本规则规定听证会时长不得超过五天,其专门设计旨在确保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从而最终解决所有实质性争议事项。
通过提供为期90个工作日的加速仲裁程序,BDT已确立其在新西兰确保建筑和施工纠纷得到迅速且经济高效的解决方面的领先地位。虽然本规则特别适用于索赔金额在100万新西兰元至250万新西兰元之间的纠纷,但经各方协议,也可将其适用于金额更大或更小的纠纷。
BDT 长期以来一直是新西兰建筑和施工行业公认的、独立的、覆盖全国的专业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此次更新的《规则》将使 BDT 能够继续提供世界一流的仲裁服务,该服务专为满足建筑和施工争议当事方的需求和要求而量身定制,其根本宗旨和目标在于确保以私密、高效、经济且确定的方式解决建筑和施工争议。
第一节:总则
1.0 引言
1.1 本规则为建筑纠纷仲裁庭(BDT)的《90天快速商业仲裁规则》,可简称为《BDT ECA90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1.2 凡争议已提交BDT进行仲裁(或具有同等含义的表述),仲裁应按照本规则(经不时修订)进行,但双方书面约定的修改除外,且在下列情况下:
(a) 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不低于100万新西兰元且不超过250万新西兰元;
(b) 在索赔金额大于或等于250万新西兰元的仲裁中,仲裁庭根据标准BDT仲裁规则第1.4条认定该事项具有特殊紧迫性;或
(c) 当事各方已明确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
1.3 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若索赔人主张的金额低于100万新西兰元或大于或等于250万新西兰元,或者双方仅寻求宣告性救济,则仲裁应受相关BDT仲裁规则的管辖,即:
(a) 若索赔金额低于250,000新西兰元,或索赔人仅寻求宣告性救济,则适用BDT ECA45仲裁规则;
(b) 若索赔金额大于或等于250,000新西兰元且小于100万新西兰元,则适用BDT ECA60仲裁规则;以及
(c) 若索赔金额为250万新西兰元或以上,则适用《标准BDT仲裁规则》。
1.4 除非各方已书面约定仲裁应按照本规则的特定版本进行,否则应适用提交仲裁申请之日生效的本规则版本。 如双方已约定适用本《规则》的特定版本,则视为双方已书面约定适用《仲裁申请书》提交之日生效的BDT仲裁费用及开支表。
1.5 倘若本规则与《1996年仲裁法》(以下简称“该法”)中当事人不得偏离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冲突,则以该强制性规定为准,且本规则的解释须与该规定保持一致。 若本规则与《1996年仲裁法》(以下简称“该法”)中允许各方予以偏离的可选择性规定存在冲突,则本规则应优先适用,并构成双方不受该冲突性规定约束的协议。
1.6 BDT 拥有本规则的著作权,仅由 BDT 管理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或拟成为当事人的各方使用。
1.7 根据本规则,BDT的各项职能将由注册处履行。致BDT的所有通信均应寄给注册处,与仲裁庭的所有通信均应抄送注册处。
2.0 定义
2.1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在本规则中:
仲裁申请书 指按照本网站不时公布的格式提交的申请,请求BDT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庭并管理仲裁程序。
“仲裁庭”是指根据本规则任命的任何独任仲裁员。
“仲裁”是指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项书面协议,约定将因特定法律关系(无论是否基于合同)而在双方之间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依据本规则提交仲裁。
“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和/或仲裁费用作出的任何决定,包括任何中间裁决、临时裁决、部分裁决、终局裁决或补充裁决。
“建筑纠纷仲裁庭(BDT)”指建筑纠纷仲裁庭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1993年公司法》注册成立(公司编号2301888)。
“申请人”是指根据本规则寻求仲裁的一方,包括一名或多名申请人。
“起始日期”是指BDT根据本规则发出《指定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通知仲裁庭已获指定的日期。
“费用”指仲裁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餐费、出租车费、快递费、私家车里程费、通讯费、秘书及行政服务费、听证室租赁费、听证记录服务费、文字记录服务费、口译费、笔译费、专家或法律咨询费,以及与仲裁程序相关的任何其他合理费用。
“费用”指本规则附录1中规定的BDT费用。
“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在就争议实质作出裁决之前采取的任何临时保护措施(无论是否以裁决的形式作出)。这包括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也可能包括紧急临时救济。
“任命通知”是指由登记处签发的书面文件,确认BDT已任命仲裁庭。
“仲裁通知”是指根据本规则,由申请人为启动仲裁程序而必须发出的书面通知,除非双方已签署本规则附录2所载格式的仲裁协议。
“首要目标”是指本规则第3.2条所载的本规则的首要目标。
“当事人”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若仲裁未涉及仲裁协议的所有当事人,则指仲裁中的当事人。
“预付款”是指根据本规则附录1第1条应支付的任何费用。
“目的”指第3.1条所载的本规则的目的。
“登记官”指BDT的登记官,并包括不时被指派代行登记官职责的任何人员。
“代表”是指代表或协助仲裁当事方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法律资格。
“被申请人”指在仲裁中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的任何一方,包括一名或多名被申请人。
“所在地”是指仲裁的法定所在地,该地的法院有权根据当地的仲裁法协助和监督仲裁。
“紧急临时救济”是指在提交仲裁申请后、仲裁庭根据《规则》第6.1至6.4条组成之前提出的任何临时措施。
“网站”指BDT的网站,网址为buildingdisputestribunal.co.nz。
2.2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在本规则中:
(a) 单数形式的词语包括复数形式,反之亦然;
(b) 表示某一性别的词语包括所有性别;
(c) “我们”、“我们的”或“它”均指BDT;以及
(d) 仲裁协议中使用的术语,其含义与本规则中赋予的含义相同。
3.0 本规则的宗旨
3.1 本规则的目的是确保仲裁程序以公平、及时且经济高效的方式进行,并确保其方式与争议金额及相关问题的复杂程度相称。
3.2 首要目标是使仲裁庭能够:
(a) 通过一切相关且法律允许的手段查明案件事实;以及
(b) 根据争议的复杂程度,在仲裁程序启动后尽可能在最短的合理时间内,且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作出有效裁决争议所需的裁决或裁定。
3.3 为实现所述宗旨和首要目标,各方不得从事任何可能扰乱或延误仲裁的行为,并同意受以下条款约束且应立即遵守:
(a) 本规则中关于时间安排和程序的所有规定;
(b) 仲裁庭就程序或证据事项作出的任何指示、裁定或命令;
(c) 任何初步命令或临时措施;以及 (d) 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
4.0 为仲裁之目的计算时间期限
4.1 除非另有规定,工作日是指除以下情况以外的任何一天:
(a) 星期六或星期日;
(b) 自任何一年12月24日起至次年1月5日结束期间内的某一天;以及
(c) 在BDT、仲裁庭或相关当事方所在司法管辖区属于法定节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日期。4.2“日历日”指一周中的任何一天,包括周末和节假日。
4.3 除非另有约定,本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时间期限均应按照新西兰标准时间或新西兰夏令时(视情况而定,即UTC + 12 或 UTC + 13)计算。
4.4 任何期限均自收到通知、来函或提议之日,或自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应采取行动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如果根据第41.5至41.9条的规定,任何通知、通信或提议的送达截止日不是收件人送达地址的工作日,则该期限顺延至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5 如果仲裁庭确信,鉴于具体情况,延长时限对于实现本规则的宗旨和首要目标是合理必要的,则仲裁庭可变更本规则规定的当事方或仲裁庭应履行的行为的时限,并可就此确定仲裁庭认为在具体情况下合理的费用或其他条款。
5.0 启动仲裁
5.1 如果各方在争议发生前已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则申请人必须向其他所有当事人送达一份仲裁通知,其中应包括:
(a) 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
(b) 各方及其代表的全名和所有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通讯方式(如有);
(c) 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 确定引发争议的法律文书或法律关系;
(e) 简要说明争议的性质;
(f) 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措施;以及
(g) 申请人关于仲裁庭组成(如有)的建议。
5.2 即使未严格遵守第5.1条的规定,仲裁通知亦不因此而失效。若未遵守第5.1条的规定,申请人可在收到瑕疵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5.3 如果当事各方在争议发生前未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则该等当事方可通过签署本规则附录2所载格式的《仲裁协议》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在此情况下,无需在填写《仲裁申请书》之前向其他各当事方送达《仲裁通知书》。
5.4 自向其他各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届满后,或者在各方已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或各方已签署本规则附录2所载形式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更早地,申请人可填写《仲裁申请书》,向BDT申请指定仲裁庭。 《仲裁申请书》必须包含:
(a) 仲裁协议;
(b)仲裁通知(如适用);
(c) 任何记载双方就仲裁庭组成达成一致的文件;或者,如未达成一致:
(i) 关于仲裁庭组成的任何提议,以及(如有)对此提议的任何答复;以及
(ii) 任何记录双方就仲裁庭应具备的专长达成一致的文件;或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关于仲裁庭应具备的专长的提议,以及(如有的话)对此提议的任何答复。
5.5 各方必须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前或之后立即,向BDT支付本规则附录1第1节所规定的预付款。
5.6 在预付款全额付清之前,BDT 不会就仲裁庭的组成采取任何行政或程序性措施。
5.7 任何一方均可支付全部预付款,以确保立即任命仲裁庭。
多项合同
5.8 若争议或分歧源于或涉及一份以上合同,申请人可就该等争议或分歧提起一次仲裁,但须满足以下条件:(a) 各合同的当事人相同;(b) 仲裁协议相互兼容;且 (c) 各方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一次仲裁。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6.0 仲裁庭的组成与组建
程序
6.1 BDT在收到经妥善填写的《仲裁申请书》及预付款后,将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作为仲裁庭。
6.2 任何一方或第三方均不得根据《仲裁协议》指定任何仲裁员。仅BDT有权指定仲裁员。
6.3 如果各方已商定任命某人为仲裁员,该协议在所有方面均应视为提名仲裁员的协议。 任何此类被提名人只有在事先符合第 6.20-6.21 条规定的情况下,方可由 BDT 任命为仲裁员。如果 BDT 自行决定认为该被提名人不适合、不独立或不公正,BDT 可拒绝任命该被提名人。
6.4 如发生以下任一情况:
(a) BDT 拒绝根据第 6.3 条任命双方提名的候选人;或
(b) 若任何一方提名的候选人拒绝接受任命为仲裁员,则自BDT通知各方其提名的候选人不适合或无法接受任命为仲裁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届满后,任何一方均可书面请求BDT指定仲裁员。
6.5 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的代表,均不得就仲裁事宜与任何仲裁员或任何一方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进行单方面沟通,但为向候选人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以及询问候选人的相关资格、独立性、公正性和可参与性而进行的沟通除外。
紧急程序
6.6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尚未指定之前申请紧急临时救济,则由BDT负责仲裁庭的遴选和指定。BDT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紧急临时救济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指定仲裁庭。
6.7 为实施第6.6条之目的,BDT将建立一个专家仲裁员名册,供在申请紧急临时救济时进行任命。
6.8 负责裁决紧急临时救济申请的仲裁员将根据《规则》第30.3条所列因素对该申请进行审理。
6.9 仲裁员可采取其认为在具体情况下适当的方式进行程序,以裁定紧急临时救济,同时应考虑到所申请的临时措施具有紧急性和临时性。仲裁员无需与当事方召开磋商或听证会,可依据现有文件,通过裁定或裁决书对紧急临时救济的申请作出裁决。
6.10 仲裁员应尽最大努力在被任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并可依据《规则》第30.2条、第30.4条和第30.5条的规定作出任何裁定或裁决。
6.11 在作出紧急临时救济裁决后,根据第6.6条任命的仲裁员将继续作为仲裁庭。
6.12 如申请紧急临时救济,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时限将延长,延长期限为自紧急临时救济申请送达之日起至就批准紧急临时救济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更换负责裁定紧急临时救济的仲裁员
6.13 如果在仲裁员就紧急临时救济申请作出裁决之前对其提出回避申请,BDT 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就该回避申请作出裁决。如提出回避申请,BDT 将尽最大努力:
(a) 应在收到对被指称仲裁员的质疑后一个工作日内,将该质疑通知其他各缔约方及被指称的仲裁员;
(b) 允许其他各缔约方及被质疑的仲裁员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有一个工作日的时间作出答复;以及
(c) 审议该异议,并在当事各方及被异议的仲裁员可作出答复的期限届满后一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无论其是否行使该权利。
6.14 在对紧急临时救济申请作出裁决后,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可根据《规则》第6.6条为此目的指定的仲裁员可被撤换。任何此类协议均不导致该仲裁员作出的关于紧急临时救济的任何命令或裁决失效。此后,将根据《规则》第6.1至6.4条组成仲裁庭。
由BDT选定和任命仲裁员
6.15 BDT 可要求各缔约方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资料,以履行本规则规定的遴选和任命职能。BDT 将参考此类资料,但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命时,不受此类资料的约束。
6.16 BDT 将考虑以下因素:
(a) 双方的任何书面协议或联合提名;
(b) 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的任何特定仲裁员选任方法或标准;
(c) 所有相关情况,包括引发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d) 争议的性质和情况;
(e) 争议涉及的金额或价值;
(f) 缔约方的数量、所在地及使用语言;
(g) 仲裁员是否能够腾出足够的时间,按照本规则规定的义务迅速裁决本案;以及
(h) 其认为在该情况下相关的任何其他因素。
6.17 凡BDT根据本规则选定并指定仲裁员时,应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南》(以提交仲裁申请之日有效的版本为准),但无义务适用该指南。
6.18 BDT 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仲裁申请和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规则安排仲裁员。
6.19 BDT根据本规则作出的每一项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决定均为最终决定,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该决定不得向BDT提出上诉。BDT无须说明或告知其决定的理由。
6.20 任何未列入BDT批准的仲裁员名单,且因可能根据本规则被任命为仲裁员而被接洽的人士,必须向登记处提供:
(a) 一份书面简历,概述其过去和现在的专业职务以及作为仲裁员的经验;
(b) 其收费标准的明细表;以及 (c) 注册官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6.21 任何因可能根据本规则被任命为仲裁员而被接洽的人士,均须向登记处提交书面声明,据其所知披露以下事项:
(a) 是否存在任何过去或现在的情况,可能使任何一方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以及
(b) 该候选人是否准备好、愿意且有能力投入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努力,以确保根据本规则迅速进行仲裁。
6.22 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任何仲裁员必须保持公正,并独立于各方。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的仲裁员不得担任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代表或顾问。 每位仲裁员自被任命之日起,即负有持续义务,须立即向当事方及BDT披露今后可能出现的任何情况,这些情况在任何当事方看来都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该义务持续至仲裁程序结束为止。
6.23 BDT根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任命,均应由注册官签发的《任命通知书》予以确认。
7.0 仲裁员的替换
7.1 在下列情况下,BDT可主动撤销对某位仲裁员的任命并指定替代仲裁员,或应任何一方的书面异议而撤销该任命并指定替代仲裁员:
(a) 仲裁员向BDT及各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辞去仲裁员职务的意图;或
(b) 当事各方同意撤销仲裁员的授权;或者
(c) 存在使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者
(d) 仲裁员因事实或法律原因,或因健康原因,无法或不愿履行该职务的职责,或者实际上未能在《规则》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其职责。
7.2 一方当事人仅可在知悉该理由系在指定完成后才出现的情况下,对该方提名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7.3 要求更换仲裁员的一方,必须在知悉导致提出异议的情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此情况通知仲裁庭、其他各方以及BDT(《异议通知》)。《异议通知》必须说明提出更换仲裁员请求的依据。
7.4 其他各方及被提出挑战的仲裁员均可对该挑战作出答复。如其希望行使该权利,必须在收到《挑战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BDT、其他各方及仲裁庭提交答复。
7.5 如果所有当事方均同意该请求,或者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自愿退出,BDT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异议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无论哪种情况,BDT指定替代仲裁员均不意味着认可《异议通知》中所述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7.6 如果其他各当事方均不同意该请求,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未主动退出,则在该仲裁员及各当事方均有机会就该异议作出回应后,由BDT决定是否指定替代仲裁员。
7.7 BDT 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挑战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就更换仲裁员的请求作出决定。该决定属于行政性质,具有最终效力,并对各方及仲裁员均具有约束力。该决定不得向BDT提出上诉。BDT 无须说明或告知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7.8 除非该仲裁员辞职或被替换,否则要求更换仲裁员的请求不会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7.9 如果仲裁员因任何原因辞职或被替换,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时限均应延长,延长期限为该仲裁员辞职或被替换之日起至替代仲裁员被任命之日止的时间,除非新组建的仲裁庭决定此前程序的任何部分应予重启。 在后一种情况下,延长期限应等于自任何一方当事人应采取的最早需重做的行动之日起至指定替代仲裁员之日止的时间。
7.10 如果在更换仲裁员之前,仲裁庭已裁定采取临时措施或作出中间裁决、临时裁决或部分裁决,则仅与该等裁定和裁决有关的任何程序均无需重审,且该等裁定和裁决仍继续有效。
7.11 BDT 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认为应向被替换的仲裁员支付的适当费用及开支(如有)的金额。
第三节:仲裁庭的程序
8.0 仲裁地
8.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地应为新西兰奥克兰。
8.2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在其认为方便或必要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进行审议和传唤证人,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召开会议并进行仲裁程序,无论该地点是在仲裁地还是其他任何地点,但应考虑到仲裁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8.3 如果此类地点并非仲裁地,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仲裁仍应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的仲裁,且任何裁定或裁决均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9.0 阿布-地中海进程的语言
9.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将确定仲裁中使用的语言。如无相反约定或决定,仲裁语言应为英语。
9.2 仲裁庭可裁定,为仲裁目的提交的任何文件或证据,如以原文提交,必须附有翻译件(或予以翻译),且该翻译件应使用双方约定的或由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语言。
10.0 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
10.1 适用于仲裁协议和仲裁的法律为《1996年新西兰仲裁法》(以下简称“该法”),包括其第一和第二附表,但本规则对程序法所作的修改,或当事各方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其他协议所作的修改,且该协议或修改未被该法禁止的情况除外。
10.2 任何一方均不得依据该法《附表二》第4条向高等法院申请,要求在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过程中裁决任何初步法律问题。
10.3 未经其他各当事方在裁决作出后给予同意,或未经高等法院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据该法《附表二》第5条就裁决所引发的任何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10.4 任何一方均不得依据该法案附表二第6(3)条向高等法院申请变更根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裁决所产生的费用和开支的金额或分配。
11.0 实体法的适用
11.1 当事各方可在仲裁地适用法律的范围内,就仲裁庭应适用于争议实质的法律规则自由达成协议。如无此类协议,仲裁庭将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冲突法规则来确定实体法。
11.2 仲裁庭必须考虑合同条款以及适用于合同标的物的商业惯例。
11.3 只有在当事各方已明确授权仲裁庭,且该协议未被管辖仲裁的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仲裁庭方可依据正义、公平和良心的原则裁决争议事项。
12.0 争议的性质
12.1 应由仲裁庭裁决的争议事项,应为《仲裁协议》中界定的事项,以及在《仲裁通知》(如适用)、《诉状》、任何《答辩状》、反诉、对反诉的答辩或共同被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间提出的交叉诉状中进一步界定的事项。
13.0 声明
13.1 仲裁的任何一方均可亲自出庭,或由任何人(无论是否具备法律资格)代表或协助其出庭,但前提是该方聘请代表的行为不会威胁或动摇仲裁庭或仲裁程序的组成或公正性, 或因代表与某位仲裁员之间过去或现在的关系而导致对任何裁决的终局性产生影响——该关系可能令人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除非在进行适当披露后,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
13.2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各缔约方必须及时将为仲裁目的聘请的所有代表的姓名及联系方式通知BDT及所有其他缔约方。
13.3 仲裁庭组成后,任何一方如拟聘请代表,或拟增补代表、变更代表,均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且须经仲裁庭批准后方可生效。
13.4 若仲裁庭根据其全权裁量权认为,因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或其他类似障碍,某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任何代表可能会威胁或动摇仲裁庭的组成和公正性、仲裁程序本身或任何裁决的终局性,则仲裁庭可不予批准该代表的聘请。
13.5 根据本规则,代表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均属于被代表方的义务或责任,且被代表方必须最终承担其代表任何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13.6 代表不得:
(a) 一旦某位仲裁员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即不得与该仲裁员就仲裁事宜进行或试图进行任何单方面沟通;
(b) 向仲裁庭提交任何明知是虚假的事实陈述;
(c) 诱使或教唆证人作伪证;
(d) 提交其明知为虚假的证人证言或专家证言;
(e) 诱使专家或证人将其本人的陈述或意见替换为代表所作的陈述或意见;
(f) 出于不当目的(例如骚扰或造成拖延)提出要求出示任何文件、证据或物品,或对要求出示此类文件、证据或物品的请求提出异议;或
(g) 隐匿或掩盖,或建议一方当事人隐匿或掩盖任何另一方当事人已要求提供的文件、证据或任何其他物品,或者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已承诺或经仲裁庭命令应提交的文件、证据或任何其他物品。
13.7 代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了第13.6条规定,且随后意识到该违约行为的,有义务向仲裁庭披露该违约行为,并采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予以补救。
13.8 仲裁庭在根据《规则》第37.5条分摊仲裁费用时,可将违反《规则》第13.6条的行为予以考虑。在考虑代表的行为时,仲裁庭可酌情说明,违反《规则》第13.6条的行为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导致了费用分摊方式的不同。
13.9 如果仲裁庭认为某代表以公然且故意的方式违反了第13.6条,且仲裁庭认为该代表继续参与仲裁与本规则的宗旨和首要目标不相符, 仲裁庭可在给予当事方机会就所指称的违约行为以及仲裁庭正在考虑采取的措施的后果发表意见后:
(a) 禁止该代表参与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和/或
(b) 采取任何其他适当措施,以维护程序的公正性和完整性,并确保裁决的可执行性。
14.0 方向会议
14.1 仲裁庭可召集会议,各方必须出席,以讨论和确定程序性问题及日程安排事宜(即程序说明会)。 仲裁庭可采用其认为在具体情况下适当的方式(无论是当面、通过电话、视频会议还是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举行程序安排会议,具体时间、日期(如为当面会议,则包括地点)由仲裁庭确定。
15.0 索赔
15.1 除非双方另行约定或仲裁庭另行裁定,否则申请人必须在起始日期后的第30个工作日或之前,向仲裁庭和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书面陈述,详细说明其主张(“主张”)。
15.2 索赔必须包括:
(a) 索赔的性质和依据;
(b) 索赔的赔偿金额,或寻求的其他救济或补救措施,包括任何利息索赔;
(c) 原告所依据的任何专家报告或经宣誓的证人陈述;
(d) 原告所依据的所有关键文件的副本,其数量应足以使本诉请得到充分理解,但不限制原告提交并依据其他文件的权利;以及
(e) 关于该索赔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陈述,以及原告就这些问题提出的论点。
16.0 抗辩与反诉
16.1 除非双方另行约定或仲裁庭另行确定其他期限,被申请人可在起始日期后的第60个工作日或之前,向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就索赔作出答复,并详细说明针对申请人的任何索赔(答辩及反诉)。
16.2 辩护书必须包括:
(a) 索赔中涉及的哪些事项已被接受或达成一致;
(b) 哪些事项存在争议,并说明理由;
(c) 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任何专家报告或经宣誓的证人陈述;
(d) 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关键文件的副本,其数量应足以使辩护方充分理解辩护内容,但不限制被申请人提交和依据其他文件的权利;以及
(e) 关于申索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对这些问题的抗辩。
16.3 任何反诉必须包括:
(a) 反诉的性质和依据;
(b) 索赔的赔偿金额,或寻求的其他救济或补救措施,包括任何利息索赔;
(c) 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任何专家报告或经宣誓的证人陈述;
(d) 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关键文件的副本,其数量应足以使反诉内容得到充分理解,但不限制被申请人提交并依据其他文件的权利;以及
(e) 关于反诉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针对这些问题的抗辩。
17.0 对反诉的答辩和抗辩
17.1 除非双方另行约定或仲裁庭另行确定,否则申请人可在起算日后的第80个工作日或之前,向仲裁庭及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书面陈述,以答复答辩状及反诉状(对反诉状的答复及答辩)。
17.2 原告对任何抗辩或反诉的答辩必须包括:
(a) 答辩或反诉中哪些事项已被接受或达成一致;
(b) 哪些事项存在争议,并说明理由;
(c) 原告所依据的任何其他专家报告或经宣誓的证人陈述;
(d) 作为证据所依据的任何关键支持文件的副本,这些副本应足以使《对反诉的答辩状》和《抗辩状》的内容得以充分理解,但不限制原告提交并依赖其他文件的权利;以及
(e) 关于辩护或反诉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陈述,以及原告针对这些问题的论点。
18.0 不得对请求、抗辩和反诉以及对反诉的答辩和抗辩进行修改
18.1 在向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件的期限届满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其主张、抗辩和反诉,或对反诉的答复和抗辩进行修改或补充。
19.0 仲裁庭的管辖权
19.1 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决,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提出的任何异议。为此,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仲裁庭裁定合同无效的决定,并不当然(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19.2 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当最迟在提交答辩状和反诉状时提出。一方当事人曾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其提出此类抗辩。 关于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被指称超出其权限范围的事项时立即提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延迟提出该抗辩有正当理由,可予以受理。
19.3 仲裁庭可就第19.2条所述的抗辩作出裁决,既可作为程序性问题处理,也可在针对案情的裁决中作出裁决。
19.4 如果仲裁地设在新西兰,且仲裁庭就该抗辩作为预审问题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该裁决通知后30个日历日内,请求高等法院就该事项作出裁决,该裁决不得上诉。在该请求待决期间,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简易程序——对诉请和抗辩的早期驳回
19.5 仲裁庭可通过简易程序就一项或多项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19.6 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庭申请提前驳回全部或部分索赔或抗辩,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a) 某项索赔或抗辩,或该索赔或抗辩的任何特定部分,既未披露任何可合理主张的诉因,又属无理取闹或滥用诉讼程序;
(b) 即使另一方所指称的事实属实,也不构成任何法律上可认定的请求权;
(c) 任何对索赔或抗辩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或法律主张显然毫无依据;和/或
(d) 某项请求或抗辩显然不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19.7 申请提前驳回索赔或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向仲裁庭提交申请的同时,向其他所有当事人及BDT提交并送达该申请的副本。
19.8 申请提前驳回索赔或抗辩的,必须说明:
(a) 所依据的理由;
(b) 哪些诉因无法成立,以及原因何在;
(c) 拟议的简易程序的形式;以及
(d) 为何该程序符合本规则的宗旨和首要目标,从而在案件的所有具体情况下均属恰当。
19.9 仲裁庭在收到关于提前驳回索赔或抗辩的申请后,应在允许其他各方发表意见后,作出裁定,驳回该申请或准许该申请继续进行,并确定应采取的程序。
19.10 如果准许进行简易程序,仲裁庭应在给予当事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就提前驳回某项请求或抗辩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理由可以采用简要形式。
19.11 仲裁庭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申请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合理可行的最短期限内就该申请作出裁定或裁决。
19.12 如果简易程序的申请获得批准,且索赔或抗辩并未被全部驳回,则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时限将延长,延长期限为自该申请送达仲裁庭之日起至就该申请作出裁定或裁决之日止的时间。
仲裁秘书
19.13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在通知登记处并征询双方意见后,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全权酌情指定一名行政助理(仲裁秘书),以协助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的宗旨和首要目标,有效且高效地解决争议。
19.14 在作出任何此类任命之前,仲裁庭应当:
(a) 综合考虑本案的所有情况,选定一名合适的候选人;
(b) 事先征得该人同意,接受根据本规则附录6所附《担任仲裁秘书协议》规定的条款和形式所作的此类任命;
(c) 将其提名通知登记处和各方,并附上经正式签署的《担任仲裁秘书协议》副本及候选人的简历;
(d) 接收并审议各缔约方对该任命提出的意见及任何异议;以及
(e) 假設无人提出异议,或者仲裁庭裁定驳回任何异议,仲裁庭可着手任命仲裁秘书。
19.15 仲裁庭应始终对仲裁秘书在仲裁过程中的行为负责。
19.16 仲裁庭不得将任何决策职责委托给仲裁秘书,也不得依赖仲裁秘书履行仲裁庭的任何其他基本职责。
19.17 仲裁秘书应遵守与仲裁庭相同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保密性标准。
19.18 各方应给予仲裁秘书与根据《规则》第39.1至39.5条给予仲裁庭相同的豁免权。
19.19 仲裁秘书的费用应计入仲裁庭的费用之中。
19.20 仲裁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合理费用,应由各方按实际成本予以报销。
20.0 共同诉讼
20.1 本《快速仲裁规则》中未就合并审理作出规定。
21.0 合并
21.1 本《快速仲裁规则》中未就合并仲裁作出规定。
22.0 文件的披露
22.1 根据本《快速仲裁规则》,不得进行正式的证据开示或文件查阅。
22.2 各当事方应按照《规则》第15.2条、第16.2条、第16.3条和第17.2条的规定,向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方提供支持索赔、抗辩和反诉,或对反诉的答辩和抗辩所依据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22.3 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依其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仲裁庭可能合理要求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证据,并可命令一方当事人将其掌握、占有或控制的任何财产、货物或物品提供给仲裁庭或任何其他当事人,以便进行检查、观察、 取样、测量、称重、拍照、观察任何工艺过程或进行测试。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出示或未提供任何此类文件、财产、货物或物品,且未作出充分解释,仲裁庭可就此未履行行为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推论。
22.4 为免生疑问,仲裁庭可修改《规则》第22.1至22.3条规定的任何披露程序。
22.5 如需进行证据开示和查验,则应按照仲裁庭在考虑本规则的宗旨和首要目标后所作出的指示进行。仲裁庭可酌情裁定当事各方交换经宣誓书核实的文件清单,该等文件系或曾系由当事各方持有、掌握或控制,且与仲裁中的争议事项有关。
22.6 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依其职权,基于以下任何理由,将任何文件、陈述、口头证词或物品排除在证据、提交或查阅范围之外:
(a) 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或对案件结果不具实质性影响;
(b) 根据仲裁庭认定应适用的法律或职业道德规则所规定的法律障碍或特权;
(c) 提供所要求的证据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d) 已有合理依据表明该文件或物品已丢失或损毁;
(e) 仲裁庭认定具有充分说服力的商业或技术保密理由;
(f) 仲裁庭认定具有特别政治或制度敏感性的理由(包括已被政府或公共国际机构列为机密的证据);
(g) 仲裁庭认定具有压倒性说服力的、涉及程序经济性、相称性、公平性或当事方平等的考虑因素;或
(h) 在仲裁地法院诉讼中可适用的任何其他理由。
23.0 已商定的捆绑包
23.1 仲裁庭可责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则由仲裁庭确定时间),在征询其他各方的意见后,编制一份附有索引并标明页码的文件汇编(“双方认可的文件汇编”)。
23.2 除非《商定文件包》中另有明确规定,或者在仲裁听证会上基于充分理由获准就相反观点进行辩论,否则《商定文件包》将基于以下前提提交给仲裁庭:即《商定文件包》中所含的每份文件均被视为:
(a) 可作为证据采纳;
(b) 在文件包的目录中应准确描述并注明日期;
(c) 其表面所示即为其真实内容;
(d) 已由任何自称的签署人签署;
(e) 系由任何自称的作者发送,且已被任何表面上的收件人收到;以及
(f) 由《商定文件汇编》索引中指明的当事方出具。
24.0 听证会
24.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必须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听证以进行举证或口头辩论,抑或仅依据文件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程序。
24.2 除非双方约定不举行听证会,仲裁庭可举行其认为适当的口头听证会,并须确定听证会的日期、时间、形式、程序和地点,并据此通知双方当事人。
24.3 听证会将按照仲裁庭的指示进行。仲裁庭可就各当事方提交陈述、举证及质证设定时限。24.4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通过其认为有效且便捷的任何方式,并在其根据所有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传唤证人并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或电话会议进行,或采用上述方式的任何组合。
24.5 仲裁庭在与当事各方商议后,如确信当事各方就裁决令或裁决中待决事项不再有其他相关且重要的证据可提交,或不再有其他意见可陈述,应宣布听证结束。
24.6 仲裁庭可在任何一方申请或依其主动决定,在作出任何裁定或裁决之前,随时重新开庭审理。
24.7 任何口头听证会的持续时间应限于三个工作日,或根据所涉问题的复杂程度以及在确保实现“宗旨”和“首要目标”的同时避免产生不必要费用的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尽可能缩短至最短时间。
25.0 程序
25.1 仲裁庭享有法律允许的最大裁量权,以根据本规则和自然正义原则,以公正、迅速、经济且具有终局性的方式解决争议。
25.2 各方明确承认并接受,在其他情况下可能构成自然正义的原则,为确保遵守本规则规定的时限并实现所述目的和首要目标,在必要时可能会予以适当调整。
25.3 仲裁庭具有以下管辖权和权力:
(a)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就程序事宜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决并下达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包括但不限于:指导程序的进行顺序、将程序分阶段进行、排除重复或不相关的证据、指示专家会议以及准备专家联合声明;以及
(b) 根据《规则》第19.5至19.12条的规定,通过简易程序对一项或多项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25.4 仲裁庭必须按照本规则的宗旨进行仲裁。仲裁庭必须采取必要的程序,并作出必要的指示和裁定,以确保争议事项的裁决程序公平、及时且成本效益高,并尽仲裁庭最大努力实现“首要目标”。
25.5 仲裁庭组成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所有陈述、文件或其他信息,均须同时转交其他各当事人及书记官。
26.0 证据与可采性
26.1 每一方均应承担证明其主张或任何积极抗辩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26.2 仲裁程序将依据根据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向其他各当事方及仲裁庭提交的书面陈述、证据及其他材料,以及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任何口头证据或陈述进行。
26.3 仲裁庭可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取证的规则》(以生效日适用的版本为准),但无义务适用该规则。所提交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证明力将由仲裁庭裁定。仲裁庭不受任何适用于普通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约束。
26.4 如果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反诉或对反诉的答辩中附有陈述或报告,提交该陈述或报告的一方当事人可传唤相关证人;任何其他当事人可要求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仲裁庭也可传唤该证人出席听证会。 如果仲裁庭命令某一方确保证人出庭,而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能出席听证会,仲裁庭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对该证人的书面证词给予适当权重(或排除其全部或部分内容)。仲裁庭可在听证会的任何阶段向证人提问。
26.5 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传唤任何人作为证人,除非该人的书面陈述或报告已随当事方的请求、答辩、反诉或对反诉的答复及答辩一并提交,或者已在听证会前以其他方式提交给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人。
26.6 未经仲裁庭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援引任何文件或其他证据材料,除非该文件或其他证据材料已随该方的请求、答辩、反诉或对反诉的答复及答辩一并提交,或者已在听证会前以其他方式提交给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人。
26.7 仲裁庭可随时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相关陈述、信息或证据,但必须给予其他各方合理的机会,就任何此类陈述、信息或证据发表意见。
证据的记录
26.8 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证人所作的证词可按仲裁庭决定的方式进行记录。
专家证言
26.9 任何聘请专家证人的当事方,均须向该专家证人提供本规则附录4和附录5所载的《专家证据指南》和《专家证人行为准则》的副本。
26.10 专家证人必须在任何报告或书面陈述中声明,其已阅读《BDT专家证人行为准则》,并同意遵守该准则。
26.11 未遵守第26.9条和第26.10条规定的专家证人的证言,只有在获得仲裁庭许可的情况下方可提出,且该证言将由仲裁庭酌情予以适当考量。
26.12 仲裁庭可指示一名专家证人与任何其他专家证人进行磋商,以期就属于该等专家专业领域的事项达成一致;并可责令该等专家就其达成一致的事项、存在分歧的事项以及分歧的理由,拟定一份联合声明。
26.13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将决定专家证据的提交方式以及专家证人的询问方式。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6.14 根据本《快速仲裁规则》,仲裁庭不得自行指定专家。
27.0 走访与检查
27.1 仲裁庭可查验与争议有关的地点、标的、财产、货物、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以协助其作出裁决。
27.2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召开会议,以查验财产、货物、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
27.3 除非另有约定,实地考察或检查必须由仲裁庭在所有当事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必须向当事方发出符合具体情况的适当通知,以便其能够出席任何实地考察或检查。
27.4 即使一方当事人未出席任何已安排的实地考察或检查,也不影响仲裁庭查阅或检查任何物品的权力。如发生此类情况,仲裁庭仍可进行实地考察或检查,并根据其自身的观察结果对任何问题作出裁决。
28.0 一方违约
28.1 如果索赔人未说明充分理由,且未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仲裁庭必须终止仲裁程序。
28.2 如果被申请人未说明充分理由,未在《规则》规定的相应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反诉状,或者申请人未在《规则》规定的相应期限内就反诉提交答辩状,仲裁庭必须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8.3 如发生第28.2条所述的违约情形,或任何一方未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庭的指示,或任何一方未出席仲裁庭召集的会议、磋商、实地考察或检查,且未就此提供充分理由,仲裁庭必须继续进行仲裁,并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和证据作出裁决。
28.4 但是,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各方已放弃仲裁,或者当事各方已撤回所有请求和反请求,则仲裁庭可裁定终止仲裁,但须在给予当事各方合理期限以作答复后,且无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29.0 放弃异议权
29.1 仲裁当事人若未及时提出以下事项,却仍继续参与仲裁:
(a) 根据第19.2条提出的管辖权抗辩;
(b) 对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命令提出的异议;
(c) 针对未遵守本规则提出的任何异议;或
(d) 任何其他影响仲裁庭或仲裁程序进行的不当行为,均将被视为已放弃日后提出异议的权利,除非该方能证明其在相关时间点并不知悉该异议理由,且即使已尽合理勤勉义务亦无法发现该异议理由。
第四节:临时救济及诉讼费用担保
30.0 临时措施
30.1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向BDT提交仲裁申请后,可随时在向其他所有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请求采取临时措施。
30.2 临时措施是指一种临时性措施,无论是否以裁决的形式出现,该措施要求当事方在就争议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履行以下全部或部分义务:
(a) 在争议裁决作出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 采取能够防止对仲裁造成当前或迫在眉睫的损害或不利影响的行动,或避免采取可能造成此类损害或不利影响的行动;
(c) 提供一种保全资产的手段,以便日后据此履行裁决;
(d) 保全可能与解决争议有关且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或
(e) 提供诉讼费担保。
30.3 在仲裁庭准予采取临时措施之前,申请人必须向仲裁庭证明(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
(a) 如果不予批准该临时措施,则可能会造成仅靠损害赔偿裁决无法充分弥补的损害;
(b) 该等损害将远大于若下令采取临时措施而可能给非申请方造成的损害;
(c) 申请人基于索赔的实质内容胜诉的可能性较大;且
(d) 如果申请人在索赔的实质问题上败诉,申请人应有能力支付被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所产生的费用或损害赔偿。
30.4 仲裁庭可要求申请人按照其认为公正的方式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30.5 与申请临时措施相关的费用,可由仲裁庭在命令或指示中先行分摊,但该款项的支付应以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对仲裁费用的裁定为准。
30.6 申请人必须及时向仲裁庭披露导致临时措施被请求或裁定的相关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
30.7 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随时变更、中止或撤销临时措施。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在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后,可主动变更、中止或撤销临时措施。
30.8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并不影响仲裁庭就后续事项作出裁决的裁量权。如果仲裁庭随后认定,鉴于当时的情况,本不应准予采取该临时措施,则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应当承担该临时措施给任何其他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或损害赔偿。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裁定支付该等费用或损害赔偿。
30.9 当事方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进行期间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并不违反本规则。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任何此类措施申请,以及就该申请作出的任何法院命令,均须及时通知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方。
30.10 如申请临时措施,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时限将延长,延长期限为自临时措施申请送达之日起至就批准临时措施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31.0 初步命令
31.1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临时措施时,可同时申请一项命令,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妨碍临时措施的目的(初步命令)。
31.2 申请初步令的一方,在初步令申请作出裁决之前,无需就请求采取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令一事,向被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发出通知。
31.3 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披露所有可能与仲裁庭决定是否签发或延长该命令有关的情况。该义务持续至被请求或被指令采取临时措施的各方均已获得陈述案情的机会为止。
31.4 本规则规定,初步命令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会签发。在下列情况下将签发初步命令:
(a) 申请人就《规则》第30.3条所规定的事项向仲裁庭提供了令人信服的说明,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i) 修改为:应评估的损害是指因发布或不发布该命令而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
(ii) 所有其他必要的修改;以及
(b) 若事先向被针对的一方披露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可能会使该措施的目的无法实现。
31.5 仲裁庭必须尽最大努力在三个工作日内就初步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决。
31.6 仲裁庭就未经通知提出的初步命令申请作出裁定后,必须立即:
(a) 向所有缔约方发出通知,内容如下:
(i) 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ii) 申请初步命令;
(iii) 仲裁庭作出的初步裁定(如有);以及
(iv) 当事方与仲裁庭之间就上述事项进行的所有其他沟通;以及
(b) 尽可能早地给予其他各缔约方陈述其立场的机会。
31.7 申请人必须及时向仲裁庭披露,在申请或获得初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时。
31.8 根据第31.4条作出的初步命令,自仲裁庭签发之日起20个日历日后失效。 但是,如果在初步命令签发后的20个日历日内,已根据规则第31.6条向所有被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当事人送达了通知,且这些当事人均已获得陈述案情的机会,则仲裁庭可签发一项临时措施,以采纳或修改该初步命令。
31.9 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其主动决定,对初步裁定进行修改、中止或撤销,但仅限于特殊情况下,且须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
31.10 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恰当或没有必要,否则必须要求申请初步裁决的一方就该裁决提供适当的担保。
31.11 如果仲裁庭随后认定不应签发初步裁定,则申请该初步裁定的当事人应承担该裁定给任何其他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或损害赔偿。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裁定支付该等费用或损害赔偿。
31.12 初步裁定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构成裁决。
第五节:调解
32.0 调解
32.1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当事各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庭,双方已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则仲裁庭必须中止仲裁程序,以便进行调解。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时限均应延长,延长期限以调解所耗时间为准。
32.2 在发出此类通知的任何情况下,各方均应被视为已同意根据《BDT调解规则》将争议提交调解。
33.0 仲裁员可担任调解员
33.1 如果当事各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担任仲裁员的人员可担任调解员,那么只要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撤回其同意,该仲裁员即可担任调解员。
33.2 担任调解员的仲裁员不得分别与各方进行沟通;如果该仲裁员是联合调解员,则不得就任何保密信息或该联合调解员在单独会谈期间从某一方获得的材料,与任何其他联合调解员进行沟通。
33.3 如果就任何争议事项达成了和解,仲裁庭可全权酌情决定,应当事各方请求,将该和解内容载入裁决书中(即“协议裁决”)。仲裁庭无义务说明该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33.4 如果就所有争议事项达成了和解,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各方应各自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费用及其他仲裁费用;同时,在遵守第37.7条规定的前提下,各方应平均分摊仲裁庭的费用及开支、BDT的行政费用以及与仲裁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33.5 如果双方同意由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且该调解随后终止而未解决所有争议事项,则不得仅以该仲裁员此前曾根据本规则担任过调解员为由,对后续仲裁的进行提出异议。
33.6 如果担任调解员的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从一方当事人或共同调解员处获得了保密信息,且该调解随后终止而未解决所有争议事项:
(a) 仲裁员必须向各方披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取了保密信息;
(b) 在该披露之后,未经所有当事方书面同意,仲裁员不得继续进行后续仲裁程序;以及
(c) 如果所有当事方均不同意该仲裁员继续主持后续仲裁程序,则该仲裁员的任期应视为已根据《规则》第7.1条终止,并将根据《规则》第7.7条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
33.7 如果双方同意由一名仲裁员根据第33.6(b)条的规定主持后续仲裁程序,则不得仅以该仲裁员此前曾根据本规则担任调解员并在调解过程中获取了保密信息为由,对后续仲裁的进行提出异议。
第六节:奖项
34.0 奖项
34.1 仲裁庭在审议了所有陈述和证据后,应尽可能尽快作出一个或多个裁决,以最终解决争议。这些裁决可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
(a)中间裁决,指在争议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程序性或管辖权事项以及任何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的裁决;
(b)“临时裁决”,指对一项或多项争议事项作出全部或部分临时裁决的裁决;
(c)部分裁决,指最终就双方之间一项或多项争议事项作出完整裁决,但未就仲裁的费用、报酬和开支作出裁决的裁决;
(d)最终裁决,指最终裁定双方之间所有争议事项(包括仲裁费用、报酬及开支)的裁决;或
(e)“补充裁决”,指最终裁定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但在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中未予裁定的请求的裁决;该请求须由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裁决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向其他所有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提出。
34.2 仲裁庭将尽最大努力,在起算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裁定争议实质性事项的部分裁决。
34.3 仲裁庭作出的任何部分裁决、终局裁决或补充裁决(就部分裁决或终局裁决作出的补充裁决)均为终局裁决,并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34.4 任何裁决书均须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仲裁地,并须由仲裁庭签字。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裁决书必须载明所作裁决的理由。
34.5 仲裁庭就任何裁决中的裁定所作理由的详尽程度,应与仲裁庭作出该裁决所拥有的时间、待裁决事项的性质和数量以及争议所涉金额相称。
34.6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金钱赔偿应以合同规定的货币或多种货币表示。
34.7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就下列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自其认为符合本案公正原则的日期起,按其认为合理的利率计算简单利息或复利,并可酌情确定利息计算期间:
(a) 仲裁庭裁定任何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任何款项,该款项涵盖自诉因发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全部或部分期间;和/或
(b) 在仲裁中主张的、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尚未支付但已在裁决作出前支付的任何款项,该款项应就自诉因发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全部或部分期间计息。
34.8 如果当事各方在收到仲裁庭就所有实质性争议事项作出最终裁决的部分裁决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就费用问题达成一致:
(a) 申请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内或之前,向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人提交关于费用的陈述;
(b) 被申请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的第10个工作日内或之前,向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人提交答辩意见;以及
(c) 仲裁庭必须尽最大努力,在各方收到部分裁决后的第15个工作日或之前作出终局裁决。
34.9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最终裁决书必须载明仲裁庭就仲裁费用所作裁决的理由。
《孟加拉国每日星报》对该奖项的审查
34.10 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必须将裁决书草案提交给登记处进行审查。
34.11 登记处可就裁决书的形式提出建议,旨在指出裁决书中存在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版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登记处还可提请仲裁庭注意裁决书中的任何实质性问题或内部矛盾之处,但不得影响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34.12 仲裁庭在获得书记官批准之前,不得作出任何裁决。
奖项的颁发
34.13 在全额支付BDT的管理费以及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的前提下,BDT将在裁决书签署后尽快向各方寄送经签署的裁决书副本。
和解或其他终止理由
34.14 鼓励当事各方自行解决争议。如果当事各方能在作出最终裁定所有争议实质性事项的部分裁决之前解决争议,仲裁庭必须下达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并可全权酌情将和解条款载入裁决,且如当事各方提出请求,可就商定的条款作出终局裁决。 仲裁庭无义务就该裁决说明理由。
34.15 除非另有约定,达成和解的当事方应各自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费用及仲裁的其他费用;并应在遵守第37.7条规定的前提下,平均分担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BDT的行政费用以及与仲裁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
裁决的更正与解释
34.16 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可在向其他各方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后,请求仲裁庭:
(a) 在裁决书中更正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排版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和/或
(b) 对裁决书中表述不当或表面上含糊不清的特定裁决要点或部分作出解释,以便双方能够执行该裁决。
34.17 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请求有理,则仲裁庭必须在收到请求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尽最大努力进行更正或作出解释。
34.18 仲裁庭可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依其主动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版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34.19 仲裁庭不得就裁决的更正或解释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34.20 为免生疑问,仲裁庭可在必要时延长其必须作出更正或作出解释的期限,但根据《规则》第34.18条主动作出的更正除外。
额外奖项
34.21 自裁决书送达各当事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任何一方当事方均可通知其他各当事方,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但未被该裁决书涵盖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34.22 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请求有理,则仲裁庭必须尽最大努力在收到请求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34.23 为免生疑问,仲裁庭可在必要时延长其作出补充裁决的期限;且,仲裁庭有权就作出补充裁决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获得支付,但以该等费用和开支根据本规则本应支付为限。
35.0 上诉
35.1 任何一方均不得就依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裁决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向仲裁地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提起上诉。
第七节:费用
36.0 行政费用
36.1 当事各方必须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前或之后立即,按照《规则》第5.5至5.7条的规定向BDT支付预付款。
36.2 预付款必须包括:
(a) BDT注册费;
(b) 支付BDT管理费;以及
(c) 支付本规则附录1所列的仲裁庭费用和开支。
37.0 仲裁费用
37.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的费用和开支,包括当事方的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和开支、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BDT的行政费以及与仲裁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 仲裁庭必须裁定由哪一方承担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及开支,并可作出有利于任何一方的费用裁决。
37.2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胜诉方合理且恰当地支出的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如果仲裁庭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费用分摊是公正的,则可将该等费用在双方之间进行分摊。
37.3 除非仲裁系根据BDT的固定费用服务进行, 仲裁庭有权确定并由各方支付一笔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基于仲裁庭的职责确定;除特殊情况外,该费用不得超过《附表》规定的最高限额,并应包括仲裁庭根据本规则附录1所载条款和条件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37.4 仲裁员有权就裁决任何关于临时救济、提前驳回索赔或抗辩、加入诉讼或合并审理的申请,确定并收取额外费用。
37.5 在就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无须适用任何国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在评估此类费用时采用的标准或程序。 仲裁庭可考虑其认为相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费用是否与争议金额成合理比例;案件的复杂程度和重要性;所涉工作的性质;费用是否实际且合理地发生;案件陈述是否不当;是否曾提出过不低于裁决有利程度的和解提议但被拒绝; 一方当事人或其代表是否因采取扰乱或延误仲裁程序的行为而导致不必要费用的产生;是否违反第13.6条;提出缺乏实质依据的指控或异议;该方当事人或其代表是否存在恶意;或该方当事人或其代表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藐视法庭或不当行为。
37.6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任何关于费用的裁决均须在作出该裁决的裁决书中说明理由。
37.7 尽管《规则》第33.4条、第34.14条和第37.1条有相关规定, 在任何关键时刻,无论仲裁是否被放弃、中止、撤回,或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终结,在仲裁庭作出裁决确定仲裁费用及开支之前,各方均应继续共同且分别承担向BDT支付其行政费用以及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责任,并应按全额赔偿原则,承担BDT为追讨任何逾期款项而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第八节:一般规则
38.0 保密性
38.1 仲裁庭必须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仲裁。
38.2 各方、其代表、仲裁庭、BDT以及任何其他参与仲裁的人员,均须对保密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非当事人公布、传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披露)保密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与仲裁或该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有关的所有非公开材料和信息,其中包括:
(a) 仲裁本身的事实;
(b)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所有陈述、答辩状、书面意见或其他信息;
(c) 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无论是书面证据还是其他形式的证据;
(d) 仲裁庭所作的任何记录;
(e) 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或陈述的录音或笔录;
(f) 仲裁庭作出的所有裁决、命令或裁决书;以及
(g) 一方为仲裁提供的所有非公开材料和信息,包括仲裁一方的代表或顾问使用或产生的文件。(保密信息)
38.3 若一方当事人拟在仲裁中引入,或被要求在仲裁中引入非当事人(包括代表、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笔译员、口译员或任何其他人员),该当事人必须事先征得该非当事人的同意,以确保其对保密信息的保密义务。 该协议必须按照本规则附录 3所附格式记录在案,且该当事方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由每位非当事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副本,作为该非当事方参与仲裁的条件。
38.4 尽管有规则第38.1至38.3条的规定,BDT、当事方、代表、仲裁庭或参与仲裁的非当事方,可在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内披露保密信息:
(a) 就仲裁或与其相关的程序(包括执行或撤销程序)提起诉讼或进行辩护;
(b) 行使法定权利;
(c) 保护缔约方对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d) 响应合法的传票、政府的信息请求或其他强制性程序;
(e) 寻求法律、会计或其他专业服务,或满足潜在收购方、投资者或贷款方的信息请求,但前提是接收方在每种情况下均须事先同意对保密信息予以保密;或
(f) 遵守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命令,或对披露方具有约束力的任何州的法律,但前提是此类发布、披露或传达的内容不得超出为实现上述目的所合理需要的范围。
38.5 任何拟根据第38.4条进行披露的人,必须在拟进行披露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情况通知仲裁庭、各当事方以及BDT。
38.6 该通知必须包含拟披露信息的全部详情以及披露理由的说明。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出现此类问题,仲裁庭必须在给予各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裁定该披露是否符合《规则》第38.4条的要求。
38.7 尽管有前述规定,但在仲裁过程中,如仲裁庭确信在具体情况下披露第38.4条所列类别以外的保密信息是合理必要的且公平的,仲裁庭可准许此类披露。要获得准许,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将该问题提交仲裁庭,且必须给予其他所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38.8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最终裁决作出前违反了第38.2至38.7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向当事各方发出通知并给予其合理的陈述机会后,可采取任何适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a) 发布命令,要求违约方采取或不采取特定行动;以及
(b) 裁定损害赔偿。
38.9 双方明确约定,与仲裁有关的任何法院诉讼程序,必须在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以不公开方式进行。
39.0 免责与赔偿
39.1 各方均应共同及分别免除仲裁庭成员以及BDT、其代理人及雇员因行使任何职能、 职责或权力的行使而可能被指称产生、导致或以任何方式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无论该责任是否涉及过失、虚假陈述、违约,或违反任何衡平法、信托法、成文法或其他义务,抑或其他情形),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系仲裁庭、BDT、其代理人或雇员的欺诈行为。 仲裁庭的任何成员、BDT或BDT的任何代理人或雇员,若未实施欺诈行为且经证实对任何其他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则仍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免除其责任。
39.2 仲裁庭、BDT、其代理人或雇员就仲裁所作或所用的任何陈述或评论——无论书面或口头,亦无论是否与仲裁有关、是否因仲裁而产生,或以任何方式与仲裁相关——均不得作为提起或维持任何诽谤、诽谤性中伤、诽谤性言论或任何相关指控的依据。
39.3 各方共同及分别承诺,就与以下情形有关或相关的所有索赔、费用、开支、责任、裁决、损害赔偿及任何形式的诉讼程序(无论是由其直接合理承担或产生,还是由任何第三方间接提出),向仲裁庭成员以及BDT、其代理人及雇员提供赔偿并使其免受损害: 其履行职能、职责或行使职权所产生的所有索赔、费用、开支、责任、裁决、损害赔偿及任何形式的诉讼程序(无论是由其直接合理产生或承担,还是由任何第三方间接提出),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系仲裁庭、BDT、其代理人或雇员的欺诈行为。 如果仲裁庭成员、BDT或BDT的任何代理人或雇员未实施欺诈行为,且经证实对任何其他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则其仍将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获得赔偿。
39.4 在最终裁决作出且所有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可能性均已届满后, BDT、其代理人及雇员、仲裁庭以及仲裁庭任命的任何专家,均无法律义务就任何与仲裁有关的事项向任何人作出任何陈述;任何一方亦不得在因仲裁产生或与仲裁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传唤上述任何人员出庭作证。
39.5 第39.1至39.4条的目的是为仲裁庭、BDT、其代理人和雇员,以及仲裁庭任命的任何专家,提供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最广泛的免责权。
40.0 仲裁文件的保存
40.1 除非某一方当事人要求返还为仲裁目的而提交给仲裁庭的任何原始文件,否则在仲裁庭就该仲裁作出最后裁决之日起满三个日历月后,仲裁庭将销毁所有原始文件。
41.0 通讯及联系方式
41.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所有与仲裁有关的通信均应送交仲裁秘书处。
41.2 此后,双方与仲裁庭之间的所有通信均须直接发送给仲裁庭,并抄送给仲裁秘书处。
41.3 本规则或本规则任何附录中要求或提及的任何申请、协议、请求、指示、指令、答复、通知或其他通讯,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以电子形式提交,则须便于查阅,以便日后参考。
41.4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任何通知、文件或信息,均须由该当事人同时转交其他各当事人及书记官处。
41.5 BDT、仲裁庭与各方之间的日常沟通和通知,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能够提供或允许保留传输记录的通讯方式有效进行。
41.6 原诉、答辩及反诉、 对反诉的答辩及复辩,以及仲裁庭要求或指示任何一方提交的任何进一步陈述、文件或证据材料,均须送达至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地址为各当事人指定或经仲裁庭授权用于本仲裁程序的送达电子邮箱;如按此方式送达,即视为已收到。
41.7 如果未作此类指定或授权,则该文件属于:
(a) 如已实际交付给收件人,则视为已收到;
(b) 如将该文件留置于收件人的通常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邮寄地址,则视为已送达;或
(c) 如果在作出合理努力后仍无法送达,且该文件已通过挂号信或任何其他能留下送达尝试记录的方式,寄送至收件人最后已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邮寄地址,则视为已送达。
41.8 该文件应视为在送达之日已收到。
41.9 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的通知,应视为在发送之日已送达;但《仲裁通知》除外,该通知仅在送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之日方视为已送达。
42.0 其他
42.1 BDT就其根据本规则所承担的职能和义务作出的所有决定均为最终决定,并对各方及仲裁庭具有约束力。此类决定属于行政性质,除非本规则另有明确规定,否则BDT无需说明或告知其决定的理由。
42.2 双方及仲裁庭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已同意不向任何法院、司法机关或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构申请就BDT根据本规则所享有的管辖权或职权寻求任何救济,但该协议不得与仲裁地法律相抵触。
42.3 对于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所有事项,各方、BDT 和仲裁庭均应本着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应尽一切努力确保根据本规则作出的裁决具有可执行性。
42.4 注册处可不时发布《实务指南》,以补充、规范和实施本《规则》,从而促进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的管理。
附录1:BDT仲裁费用及开支
BDT 提供全面管理的仲裁服务。为确保仲裁费用与争议金额相称,我们根据争议金额对仲裁员的费用设定了上限。
为计算争议金额,必须将可能适用的商品及服务税(GST)、增值税或任何其他类似税费,连同所有以新西兰元计价的请求、反诉及积极抗辩的金额一并加总。
除非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超过本金总额,否则不予考虑利息;若出现上述情况,争议金额将仅根据利息主张的金额计算。
所列金额均为新西兰元,并已包含商品及服务税(如有)。
1.0 预付款
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前或之后,必须向BDT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必须包括:
(a) 注册费;
(b) 一笔用于支付管理费的款项,其金额应根据申请人对争议总额的合理估算来计算;以及
在预付款全额付清之前,BDT将不会就仲裁庭的任命采取任何行政或程序性措施。
2.0 注册费
根据第5.5至5.7条的规定,各方必须向BDT支付以下不可退还的注册费:(a) 由一名仲裁员进行的仲裁,费用为1,000.00美元;或(b) 由多名仲裁员进行的仲裁,费用为2,000.00美元。
3.0 管理费
根据第5.5至5.7条的规定,各方必须按照以下时间表向BDT支付一笔不可退还的管理费:
| 争议金额 | 管理费 |
| ≤ 249,999.99 美元 | $1,250.00 |
| 250,000.00 美元 ≤ 499,999.99 美元 | 1,250.00 美元,外加超过 250,000.00 美元部分的 0.7% |
| 500,000.00 美元 ≤ 999,999.99 美元 | 3,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5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4% |
| 1,000,000.00 美元 ≤ 2,499,999.99 美元 | 5,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1,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16% |
| 2,5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 美元 | 7,500.00 美元,外加超过 2,5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1% |
| 5,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 美元 | 10,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5,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1% |
| 10,0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9 美元 | 15,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1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0125% |
| 50,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9 美元 | 20,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5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02% |
| ≥ 100,000,000.00 美元 | 30,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10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01%,最高不超过 50,000.00 美元 |
| 仅限宣告性救济 | $3,000.00 |
紧急临时救济
如申请紧急临时救济,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紧急临时救济申请时,按照以下标准向BDT支付一笔额外的、不可退还的行政费:
| 争议金额 | 行政费——紧急临时救济 |
| ≤ 249,999.99 美元 | $1,000.00 |
| 250,000.00 美元 ≤ 499,999.99 美元 | $1,250.00 |
| 500,000.00 美元 ≤ 999,999.99 美元 | $1,500.00 |
| 1,000,000.00 美元 ≤ 2,499,999.99 美元 | $1,625.00 |
| 2,5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 美元 | $1,750.00 |
| 5,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 美元 | $2,000.00 |
| 10,0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9 美元 | $2,500.00 |
| 50,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9 美元 | $2,750.00 |
| ≥ 100,000,000.00 美元 | $3,000.00 |
| 仅限宣告性救济 | $1,500.00 |
管理费不包括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也不包括与仲裁有关的设施及支持服务的使用费、租赁费和相关费用。
4.0 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
根据BDT ECA45仲裁规则提供的固定费用服务
BDT根据《BDT ECA45规则》,针对以下争议提供全权委托的固定费用仲裁服务:争议标的为金钱赔偿且原告索赔金额低于50,000.00新西兰元,且原告诉状和反诉状中的争议事项不超过三项。固定费用低价值索赔服务可处理的争议事项数量受到严格限制。 固定费用不包括当事方会议、对争议标的或与争议相关的任何其他事项的查验。在固定费用服务下,BDT就仲裁庭的服务收取以下费用:
| 代码 | 争议金额 | 仲裁员的费用 | 各当事方为支持原诉或反诉而可提交的文件 |
| LVAC10 | ≤ 9,999.99 美元 | $3,000.00 | 合同文件,以及与该请求或反请求相关的15页单面A4纸的陈述和证据。 |
| LVAC20 | 10,000.00 美元 ≤ 19,999.99 美元 | $5,000.00 | 合同文件,以及与该请求或反请求相关的、共计20页单面A4纸的陈述材料和证据。 |
| LVAC30 | 20,000.00 美元 ≤ 29,999.99 美元 | $7,250.00 | 合同文件,以及与该请求或反请求相关的、共计30页单面A4纸的陈述和证据。 |
| LVAC40 | 30,000.00 美元 ≤ 39,999.99 美元 | $8,500.00 | 合同文件,以及与该主张或反诉相关的、共计40页单面A4纸的陈述和证据。 |
| LVAC50 | 40,000.00 美元 ≤ 49,999.99 美元 | $10,000.00 | 合同文件,以及与该请求或反请求相关的50页单面A4纸的陈述和证据。 |
在各方根据上述收费表的规定,将规定的费用(以可自由支配资金形式)全额支付至BDT的信托账户,作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担保之前,BDT不会向各方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
综合服务
如果争议金额等于或超过50,000.00新西兰元,或者索赔性质不符合BDT固定费用服务的其他标准,仲裁员有权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确定由各方支付的合理费用;除非存在特殊情况,该费用不得超过下表所列的最高金额(“表列最高费用”):
| 争议金额 | 费用 |
| ≤ 249,999.99 美元 | $30,000.00 |
| 250,000.00 美元 ≤ 499,999.99 美元 | 35,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250,000.00 美元部分的 2% |
| 500,000.00 美元 ≤ 999,999.99 美元 | 40,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500,000.00 美元部分的 3% |
| 1,000,000.00 美元 ≤ 2,499,999.99 美元 | 55,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1,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2% |
| 2,5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 美元 | 85,000.00美元,加上超过2,500,000.00美元部分的1.6% |
| 5,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 美元 | 125,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5,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5% |
| 10,0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9 美元 | 150,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1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125% |
| 50,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9 美元 | 200,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5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2% |
| ≥ 100,000,000.00 美元 | 300,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10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01%,最高不超过 500,000.00 美元 |
| 仅限宣告性救济 | $40,000.00 |
在特殊情况下,BDT可在仲裁员提出申请(并抄送各当事方)后,在给予各当事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将仲裁员有权获得的报酬金额确定为高于《附表》规定的最高费用标准。 如某一方当事人希望行使该权利,则该方必须在收到仲裁员追加费用的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答复通知BDT、仲裁员及所有其他当事人。为支持追加费用的主张,仲裁员就履行仲裁职责所耗时间所适用的包干式小时费率不得超过每小时850.00新西兰元。 为避免任何疑义,BDT决定将仲裁员有权获得的费用提高至《费用表》规定的最高限额以上,属于根据《规则》第42.1条作出的行政性决定。除费用外,BDT还有权追偿仲裁的实际且合理的费用。 如果仲裁员因事实或法律原因,或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或自行退出职务,或根据《规则》第6.18条或第7.1-7.7条被替换,BDT将确定应支付给被替换仲裁员(如有)的费用和开支金额。 BDT 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退出或替换的依据、仲裁员就该仲裁所完成的工作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
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担保
在各方按照以下时间表,将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规定的保证金(以可自由支配资金形式)汇入BDT的信托账户之前,BDT不会向各方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
| 争议金额 | 保证金金额 | |
| 1 名仲裁员 | 3 名仲裁员 | |
| ≤ 249,999.99 美元 | $10,000.00 | $25,000.00 |
| 250,000.00 美元 ≤ 499,999.99 美元 | $15,000.00 | $35,000.00 |
| 500,000.00 美元 ≤ 999,999.99 美元 | $20,000.00 | $45,000.00 |
| 1,000,000.00 美元 ≤ 2,499,999.99 美元 | $25,000.00 | $55,000.00 |
| 2,5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 美元 | $30,000.00 | $65,000.00 |
| 5,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 美元 | $35,000.00 | $75,000.00 |
| 10,0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9 美元 | $40,000.00 | $85,000.00 |
| 50,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9 美元 | $45,000.00 | $90,000.00 |
| ≥ 100,000,000.00 美元 | $50,000.00 | $100,000.00 |
| 仅限宣告性救济 | $20,000.00 | $45,000.00 |
保证金金额并非估算值
作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担保而支付的任何款项,仅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初步预付款,该费用和开支将根据《规则》本附录所列标准计算。该初步预付款仅为象征性金额,并非对仲裁费用的预估。 仲裁庭有权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确定由当事人支付的合理费用;除特殊情况外,该费用不得超过上文规定的“费用上限”,并应包括仲裁庭根据本规则有权收取的任何附加费或取消费。
临时救济、简易程序、共同诉讼与合并审理
无论仲裁程序是依据固定费用服务还是普通服务进行,仲裁员均有权确定并由各方支付一笔超出《费用表》规定的最高费用的金额,该金额应基于仲裁员为裁决任何关于临时救济、提前驳回索赔或抗辩、加入诉讼或合并审理的申请所完成的工作而确定,且该金额应属合理(“额外费用”)。 若就仲裁员确定的额外费用产生任何争议,BDT将在给予各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确定仲裁员有权获得的额外费用金额。如某一方希望行使该权利,该方必须在收到拟议额外费用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BDT和仲裁员提交其答复。 为避免任何疑义,BDT就仲裁员因裁决任何关于临时救济、提前驳回索赔或抗辩、合并当事人或合并案件的申请而应获得的额外费用所作出的决定,系依据《规则》第42.1条作出的行政性质的决定。
临时救济、简易程序及共同诉讼的担保措施
如申请临时救济、提前驳回索赔或抗辩,或申请加入仲裁,申请人必须按照以下标准向BDT支付额外款项,作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保证金:
| 争议金额 | 额外的安全措施 |
| ≤ 249,999.99 美元 | $ 5,000.00 |
| 250,000.00 美元 ≤ 499,999.99 美元 | $ 7,500.00 |
| 500,000.00 美元 ≤ 999,999.99 美元 | $10,000.00 |
| 1,000,000.00 美元 ≤ 2,499,999.99 美元 | $11,125.00 |
| 2,5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 美元 | $12,500.00 |
| 5,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 美元 | $15,000.00 |
| 10,0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9 美元 | $17,500.00 |
| 50,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9 美元 | $18,750.00 |
| ≥ 100,000,000.00 美元 | $20,000.00 |
| 仅限宣告性救济 | $10,000.00 |
补充预付款和中期付款
在仲裁过程中,BDT可不时要求各方就仲裁费用及开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且系代表各方或为各方利益而产生的)支付一笔或多笔补充款、临时款及/或最终预付款及保证金。所有此类预付款均应按要求汇入BDT的信托账户。
登记处可不时根据仲裁庭的指示,将各方支付的预付款和保证金作为向仲裁庭支付临时款项的担保,并向各方出具最新的会计报表。
此类存款产生的任何利息将由BDT作为其自有财产予以保留。
多个当事人
在涉及多个当事方的仲裁中,第1至第4条的规定应作相应调整后适用,但注册费除外:对于第三个及之后每个新增的仲裁当事方,其注册费应在相关规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50%。
5.0 何时需要付款?
预付金必须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前或之后立即支付给BDT。
BDT 可不时要求各方就仲裁费用及开支支付一项或多项补充款项,该等费用及开支系代表各方或为各方利益而已发生或将发生的。
如果实际争议总额大于用于计算初步付款的金额,则最终补充付款必须包括:
(a) 管理费的剩余余额,应按照本附录第3节所列的时间表计算;以及
(b) 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剩余余额,应按照《规则》本附录所列标准计算。
各方必须在BDT收到有关此类额外费用和支出的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补充款项。
如果任何应缴的押金或预付款未在收到请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登记处将就此通知各方,以便其中一方或另一方能够支付所需款项。如果在随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仲裁庭可裁定中止或终止仲裁。
如果仲裁费用和开支低于BDT作为保证金持有的金额,BDT将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各方提供仲裁庭的裁决书。
如果仲裁费用和开支超过作为担保金存入的金额,BDT将尽快将仲裁庭的实际费用和开支通知各方,并要求各方支付差额以领取裁决书。待差额全额付清后,BDT将向各方各提供一份裁决书副本。
在最终裁决送达各方后,BDT将尽快向各方提交一份关于已收到的保证金和预付款以及向仲裁庭支付款项的最终账目明细表,并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将保证金中未动用的余额退还给各方。
在根据本规则尚有款项应付期间,BDT将不会采取任何行政或程序性措施。
6.0 付款责任
双方可就仲裁费用及开支的支付问题自行达成任何安排。
然而,无论双方之间有何约定,各方均应始终对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仲裁庭是否作出确定仲裁费用和开支的裁决——同时还应承担BDT的管理费,以及BDT为追讨任何逾期款项而产生的任何费用,且均应按全额赔偿原则承担。
7.0 付款方式
所有BDT费用和开支可通过直接入账、银行转账或信用卡(仅限Visa和MasterCard)支付。对于所有信用卡支付,除公布的BDT费用外,还需支付2.95%的商户交易费。
与仲裁相关的所有费用、开支和成本均将以新西兰元开具发票,但可按付款时的现行汇率以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前提是任何汇款和/或货币兑换费用均须由付款方承担。
8.0 结算或提现
如果在作出确定所有争议事项的部分裁决之前,争议已得到解决或双方撤回了仲裁协议,则在此日期之前产生的仲裁庭费用和开支(包括任何应得的取消费用以及任何未结清的BDT管理费余额)将从双方为仲裁费用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并在收到和解通知或撤回仲裁协议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BDT作出相应指示,否则保证金余额将按双方缴纳保证金的比例退还给各方。
如果费用及开支与BDT管理费的合计金额超过作为担保持有的金额,各方必须在收到BDT关于此类额外费用及开支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差额。
9.0 取消费用
在任何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庭,原定会议、现场勘查或听证会日期将被取消——无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已解决,或该会议、现场勘查或听证会是否经双方协议延期,或仲裁申请是否因任何原因被当事人撤回或终止—— 且仲裁庭在原定会议、现场勘查或听证会日期(含该日期)起15至11个工作日内收到该通知的,仲裁庭可收取相当于其每日收费50%的费用,该费用涵盖为出席上述活动而预留的全部时间(“取消费”)。
如果收到此类通知的时间距离原定会议、现场查验或听证会的日期(含该日期)在十个工作日内或更短,仲裁庭可收取取消费用,金额为仲裁庭为出席该事项而预留的整个期间内每日费用的75%。
为计算取消费用之目的,仲裁员的每日收费不得超过8小时,且按每小时850.00新西兰元的一价全包小时费率计算。
附录2:仲裁协议
根据一项协议
日期: (月) (年)
之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人
并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 双方当事人
原告和被告是 (定义法律关系):
签订于或约于 (填写日期):
关于,或与……有关 (填写详情):
原告和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事项/本协议附件所列的双方争议事项 (二选一)]应提交仲裁,由建筑纠纷仲裁庭(BDT)根据《建筑纠纷仲裁庭仲裁规则》(BDT仲裁规则)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员人数为一名。[或当争议金额≥250万新西兰元时,可选定三名]
仲裁中使用的语言为英语。[或选择其他语言]
本合同的准据法为新西兰的实体法。[或选择其他国家]
本仲裁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可根据规则第5.4条的规定,通过填写《仲裁申请书》启动仲裁程序。为避免疑义,根据本仲裁协议,申请人无需根据规则第5.1条送达《仲裁通知书》以启动仲裁程序,也无需根据规则第5.4(b)条将该《仲裁通知书》作为附件附于《仲裁申请书》之后。
致索赔人的通知:
向索赔人送达的通知应送达至以下送达地址:
电话:
手机:
电子邮件:
致被申请人的通知:
向被申请人送达的通知应送至以下送达地址:
电话:
手机:
电子邮件:
本人特此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本《仲裁协议》及《BDT仲裁规则》;且
我同意受本仲裁协议条款及BDT仲裁规则的约束。
| 索赔人 | 受访者 | ||
| 签名: | 签名: | ||
| 姓名: | 姓名: | ||
| 职位: | 职位: | ||
| 在下列人员在场的情况下: | |||
| 姓名: | 姓名: | ||
| 地址: | 地址: | ||
| 职业: | 职业: |
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清单双方已约定,以下争议事项应提交仲裁:
附录3:非签约方保密协议
我已阅读并理解,我须遵守《BDT仲裁规则》第38.2至38.7条的规定。
我理解,只要参与或知悉BDT仲裁,我即受本规则约束。
我理解,除根据《规则》第38.4至38.7条的规定外,我不得披露在仲裁过程中获得的任何信息,包括仲裁本身的事实。
我理解,我负有对所有当事人、BDT、仲裁庭以及参与本仲裁的任何其他非当事人保密义务,且未履行该义务可能导致法律后果。
我理解,如果我打算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必须通知《规则》第38.5条所列的所有人员。
日期: (月) (年)
签名:
姓名:
附录4:BDT关于专家证言的指南
本指南旨在协助专家、当事方及其代表了解专家在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时,就报告的编制、专家联席会议及同时听取证据方面所承担的义务以及BDT的相关要求。
1.0 专家报告
1.1 BDT 希望确保专家们清楚了解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并确保在报告编写方面采取并遵循统一的做法。
1.2 专家报告应明确说明:
(a) 专家的资格,以及该专家在报告所涉问题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b) 专家证词所涉及的问题;
(c) 该证据属于该专家的专业领域范围;如有必要,还应说明哪些问题超出了该专家的专业领域范围;
(d) 所有界定报告或证据范围的指示,无论其为原始指示还是补充指示,亦无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提出的;
(e) 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假设;以及
(f) 专家根据上文(a)至(e)款,就提交给其审议的问题所提出的意见,以及专家提出该等意见的理由。
1.3 报告应明确列出为支持专家所表达的意见而使用或依据的任何文献、一般性科学知识或其他材料。
1.4 报告应说明专家所依据的任何检查、测试或其他调查,并提供实施这些检查、测试或其他调查的人员的详细信息及其资质。
1.5 技术专家不应就法律上的责任问题发表评论或提交报告。
1.6 专家如因另一位专家的报告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改变其对实质性问题的意见,必须将意见变更情况告知聘请该专家的一方;该方必须立即向仲裁庭及本案的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关于该意见变更的通知,且该通知必须说明专家意见发生变更的一个或多个理由。
2.0 专家联合会议
2.1 为尽量缩短听证会的时长并降低其复杂程度,通常会责令专家与其他专家进行会晤和磋商,以期就属于专家专业领域的事项达成一致,并起草一份联合声明,说明专家们在哪些事项上达成一致、在哪些事项上存在分歧,以及产生分歧的原因。
2.2 专家联合会议可在缔约方商定的任何地点举行;如未能达成一致,则可在仲裁庭指定的任何地点举行。
2.3 专家们在会议上讨论的事项必须对这些专家保密,除非聘请这些专家的各方均表示同意,否则不得在听证会上提及。不过,联合声明将公开发布。
2.4 会议结束时,专家们必须在联合声明上签字。
2.5 申请人必须在磋商会议结束后两日内,向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人提交联合声明。
2.6 各方和/或其代表不得出席专家联合会议,且在联合声明由专家完成并签署之前,不得审阅该声明的副本。
3.0 联合声明
3.1 预计在起草联合声明的过程中,专家们将进行磋商,并真诚努力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任何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缩小彼此之间的分歧,并查明任何剩余的分歧点。作为该过程的一部分,专家们可就进一步测试和监测的工作范围以及开展此类测试和监测的时间表达成一致。
3.2 虽然专家可以自由地表达不同意见,但这种分歧必须源于其独立、专业判断的自由行使。专家不得受任何要求其隐瞒或回避达成一致的指示或请求的影响,也不得据此采取行动。
3.3 在联合专家会议的框架下,相关事实很可能会得到更全面的披露。起草联合声明的目的是,如果出现新证据和相关材料,专家们能够在专业且非对抗性的环境中,酌情重新考虑并修订其意见。
3.4 联合声明必须:
(a) 指出一致和分歧之处,并说明任何分歧的理由;
(b) 包括任何替代性建议;以及
(c) 在提交给仲裁庭和当事方之前,须由所有参加专家联席会议的专家签署。
4.0 并行专家证据
4.1 除非仅指定了一名专家,或者仲裁庭指示专家证言应以交替方式进行,否则所有专家证言均应同时听取。这一程序使专家能够用自己的语言就特定主题发表意见,并回答仲裁庭、当事方代表及其专业同行的提问。
4.2 在仲裁庭酌情决定的前提下,并行证据的听证通常将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a) 专家们将同时宣誓就职;
(b) 该联合声明将作为相关证据的基础;
(c) 仲裁庭将在当事方代表的协助下,并在专家在场的情况下,确定为解决未决问题而需要讨论的议题;
(d) 仲裁庭随后将请每位专家简要概述其对第一个争议点的立场;
(e) 随后将就该问题进行一般性讨论,期间专家们可以互相提问并讨论相关问题;
(f) 仲裁庭可向任何专家提问,并将邀请当事方代表向其本方专家或任何其他证人提问;以及
(g) 每个议题或问题将依次处理。
附录5:BDT专家证人行为准则
1.0 本守则的适用范围
1.1 本《行为准则》适用于根据本规则受聘或被指定在仲裁中提供意见证据或出具专家报告以作为证据的任何专家证人。
2.0 对仲裁庭的一般义务
2.1 专家证人负有首要义务,即就与其专业领域相关的事项,公正地协助仲裁庭。
2.2 专家证人并非聘请该证人一方的代理人。
2.3 专家证人必须遵守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命令。
3.0 专家证人的证言
3.1 在任何报告或证据陈述中,专家证人必须:
(a) 确认该专家证人已阅读本《行为准则》,并同意受其约束;
(b) 说明专家证人的资格,以及该专家证人在报告所涉问题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c) 说明专家证人的证言涉及哪些问题;
(d) 说明该证据属于专家证人的专业领域范围,并在适用情况下,说明哪些问题超出了该专家证人的专业领域范围;
(e) 列明所有界定报告或证据范围的指示,无论其为原始指示还是补充指示,亦无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作出的;
(f) 说明专家证人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假设;
(g) 陈述专家证人根据上文(a)至(f)款就提交给其审议的问题所作出的意见,以及该专家证人提出该意见的理由;
(h) 列明为支持专家证人所表达的意见而使用或依据的任何文献或其他材料;以及
(i) 说明专家证人所依据的任何检查、测试或其他调查,并提供实施者详细信息及其资质。
3.2 如果专家证人认为,如果不作某些限定,其证词或其中任何部分可能不完整或不准确,则必须在证词中说明这些限定。
3.3 如果专家证人认为,由于研究或数据不足,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其意见尚不构成最终结论,则必须在证词中说明这一点。
3.4 如果专家证人在向聘请其的一方(或该方的代表)提交专家报告后,对其在实质性问题上的意见发生改变,该专家证人必须立即将意见变更情况告知聘请其的一方(或该方的代表),并提交补充报告。 该报告必须说明专家意见发生变化的理由,并须包含上文第3.1段中相关的信息。
4.0 出席专家联席会议并进行磋商的义务
4.1 专家证人必须遵守仲裁庭关于以下事项的任何指示:
(a) 就仲裁庭指示专家证人需协商的事项,在当事方代表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其他专家证人进行协商;
(b) 努力就专家证人专业领域内的任何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缩小双方之间的分歧,并查明任何剩余的分歧;以及
(c) 起草并签署一份联合声明,说明专家证人就哪些事项达成一致、就哪些事项存在分歧,以及分歧的原因。
4.2 专家证人就与其他专家证人进行磋商以及起草联合声明一事,必须行使独立、专业的判断,不得遵从任何人的指示或指导而隐瞒事实或回避达成一致。
附录6:担任仲裁秘书的协议
担任仲裁秘书的协议及关于可参与性、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声明
案件编号:仲裁庭提议任命我 担任本案的仲裁秘书。
我确认:
(a) 仲裁庭已向我告知了当事方及其代表的姓名,且我已熟悉《BDT仲裁规则》及本协议条款;
(b) 我已做好准备,并愿意且有能力投入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努力,担任本案的仲裁秘书;
(c) 我保持公正,且独立于仲裁各方。据我所知,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均不存在任何可能使任何一方对我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d) 我承诺承担一项持续义务,即如未来出现任何可能导致任何一方对我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我将立即向仲裁庭披露;该义务将持续至仲裁程序结束;
(e) 我承诺将按照《BDT仲裁规则》以及本协议中规定的其他条款和条件行事;以及
(f) 本协议所附的我的简历为最新版本,其中披露的所有事实和事项在各方面均真实准确。
职责
仲裁秘书应履行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员指派的各项任务,其中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a) 组织和保管仲裁庭的档案和文件;
(b) 出席听证会和会议,做笔记或记录会议纪要,并记录证据和物证;
(c) 协助仲裁庭就程序和实体问题拟定并向当事方传达其裁决,包括起草会议纪要初稿、程序性命令以及裁决书中的非实体部分,并对仲裁庭可能作出的任何程序性命令或裁决书进行校对;
(d) 协助仲裁庭审查证据和争议事项,包括审查陈述和证据、编写摘要和/或备忘录、核查当事方援引的法律依据,以及就案卷中的具体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及
(e) 随时向仲裁庭或其成员提供其他支持,包括在仲裁秘书可出席的听证和评议期间。
仲裁秘书应始终严格按照仲裁庭的指导、指示、控制和监督行事。
仲裁秘书不得超出其被赋予的任务范围。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秘书均不得行使任何决策职能,不得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任何讨论,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试图影响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秘书的任命与解任
仲裁庭可在与当事各方协商后,根据《规则》第19.13至19.14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任命或解任仲裁秘书。
当事方仅可在任命作出后才知悉相关理由的情况下,对仲裁秘书的继续任职提出异议。规则第7.2至7.7条规定的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应作必要调整后类推适用,以适应不同的具体情况。
如果因任何原因需要任命一名替代的仲裁庭秘书,则应适用《规则》第19.14条规定的程序。
付款
一般而言,聘请仲裁秘书应能降低而非增加仲裁的总体费用。
仲裁秘书因履行仲裁职责所花费的时间,应由仲裁庭按每小时………..新西兰元(包括商品及服务税、增值税或任何其他类似税种,如有)的标准支付报酬。
仲裁秘书因履行职责而产生的实际且合理的费用和开支,应在仲裁庭收到并核实相关发票和收据后,由当事各方予以报销。
各方应对仲裁秘书的费用和开支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秘书应每两个月向仲裁庭提交一次发票。
仲裁庭可指示登记处将当事方作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担保而支付的预付款和保证金用于支付仲裁秘书的报酬,并向当事方出具最新的会计报表。
仲裁庭应全权酌情裁决有关仲裁秘书费用或开支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如仲裁秘书被解任,仲裁庭应决定在具体情况下,认为应向被解任的仲裁秘书支付的费用和开支(如有)的金额。
保密条款
我已阅读并理解,我须遵守《BDT仲裁规则》第38.2至38.7条的规定。
我理解,只要参与或知悉BDT仲裁,我即受本规则约束。我理解,除符合规则第38.4至38.7条的规定外,我不得披露在仲裁过程中获得的任何信息,包括仲裁本身的事实。
我理解,我负有对所有当事人、BDT、仲裁庭以及参与本仲裁的任何其他非当事人保密义务,且未履行该义务可能导致法律后果。
我理解,如果我打算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必须通知《规则》第38.5条所列的所有人员。
免责声明
仲裁秘书无任何法律义务就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事项向任何人作出陈述,任何一方也不得在因仲裁引起或与仲裁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要求仲裁秘书出庭作证。
各方应给予仲裁秘书与根据《规则》第39.1至39.5条给予仲裁庭相同的豁免权。
日期: (月) (年)
签名: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
受本版权声明保护的版权材料,可由参与或拟参与BDT管理的仲裁的各方在无需正式许可或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进行复制和使用,但须满足以下条件:必须准确复制最新版本的材料;不得以误导或欺骗的方式使用该材料;并须注明材料的来源及版权信息。 否则,未经BDT事先明确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机械、复印或其他方式)复制、再版、利用、改编、分发、再发布、下载、修改、展示、发布、存储于检索系统、打印或传播本版权声明所保护材料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将其转售、商业化或用于创作衍生作品。 © 建筑纠纷仲裁庭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