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觉得自己的建筑合同可能有问题吗?

在澳大利亚最近的“Gemcan Constructions Pty Ltd 诉 Westbourne Grammar School”案[2022] VSC 6中,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审议了双方之间关于建筑工程款纠纷的若干问题。从技术角度而言,本案是诸多问题最终演变为强制执行请求的结果。

注:本案为澳大利亚案例。该案涉及澳大利亚的两部相关法律,即《2011年商业仲裁法》(CCA)和《建筑与施工行业付款保障法》(2002年)(“SOP”法)。 新西兰相应的法律是《1996年仲裁法》和《2002年建筑合同法》,这两部法律总体上相似,但存在一些相当显著的差异。就立法和判例法而言,两者有足够的相似之处,足以得出结论:在新西兰,该争议的处理结果将与此案类似。
作者:乔·奥迪

背景

2016年7月25日,Gemcan Constructions Pty Ltd(以下简称“Gemcan”) 与韦斯特伯恩文法学校(以下简称“WGS”)就WGS校区内的各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及付款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双方根据《SOP法》申请了裁决。随后,WGS就该裁决申请了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2017)

WGS向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申请对该付款裁定进行司法审查,并成功使其被撤销。罗布森法官裁定,裁决员在认定WGS发出的、声称将合同项下尚待完成的工程从Gemcan手中接管的通知(即“接管通知”)因未有效送达给承包商而无效时,犯下了管辖权错误。

“要不要进行仲裁?”(2020)

除了付款争议外,双方甚至无法就合同中是否存在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达成一致。Gemcan试图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WGS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合同中未规定仲裁员的选任方式及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因此该合同并不构成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 

在就这一问题作出有利于Gemcan的裁决时,法院认定合同中包含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该协议允许法院根据《仲裁法》第11条就仲裁员的选任作出裁决。随后,Gemcan对WGS提起了仲裁程序。

《仲裁》(2021)

在仲裁中,Gemcan就《SOP法》项下的付款索赔获得了对其有利的裁决。Gemcan提出的一项论点是,鉴于Gemcan并未实质性违反合同,因此终止通知无效。WGS则辩称,Gemcan不得提出该论点(“禁反言”),因为罗布森法官已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就终止通知的有效性作出了裁决。

仲裁员认定,罗布森法官的裁决仅限于审查裁决员在认定“撤离通知”已有效送达时是否存在错误。Gemcan并不因既往行为而被禁止在仲裁中以“该通知未违反合同”为由,主张该通知在其他方面无效。 由此产生的结果是,该撤回通知在实质上无效,因此WGS并未有效地将工程从Gemcan处撤回。

最高法院(2022年)

随后,Gemcan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而WGS则以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WGS主张,仲裁员因“禁反言”原则而不得认定Gemcan未构成实质性违约。WGS认为,既判力原则和争点禁反言原则在此适用。

“既判力”是指某事项已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决,因此同一当事人不得就此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争点禁反言”则禁止当事人就此前在法律程序中已作裁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再次提起诉讼。WGS还主张应适用“安顺禁反言”原则。  此类禁反言属于“争点禁反言”的一种,其作用在于阻止当事人就本应在先前诉讼中提出(但未提出)的请求在后续诉讼中再次提出。

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 是否存在事项禁反言(或安顺禁反言);以及
  • 如果是这样,则应考虑是否应撤销该仲裁裁决,因为仲裁员未适用“争点禁反言”或“安顺禁反言”原则,致使该裁决违背了公共政策。

里奥丹法官得出结论认为,该司法审查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是:由于“接管通知”是在WGS已从Gemcan处接管工程之后才送达的,该通知是否因此无效。罗布森法官关于裁决人认定“接管通知”无效有误的裁决,仅针对“接管通知”送达的程序性要求。 罗布森法官并未就《移出通知》的实质内容——即Gemcan是否违反合同——作出任何裁定。鉴于此,里奥丹法官认定,不存在任何禁止仲裁员裁定Gemcan未构成实质性违约、且《移出通知》因此无效的禁反言问题。

里奥丹法官还认定,不构成“安顺禁反言”,因为Gemcan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向罗布森法官陈述时,未主张不存在使WGS有权发出接管通知的实质性违约行为,这一做法并不不合理。 若作出相反认定,将有悖于《SOP法》的立法目的——该法旨在通过快速的裁决程序确保及时付款和现金流,但争议的最终裁决仍需在日后进行。若要求当事方在裁决程序中或对裁决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提出复杂的实质性问题,将背离该立法框架的宗旨。

尽管认定不存在禁反言情形,里奥丹法官随后仍进一步审议了仲裁员的错误是否可能导致仲裁裁决与公共政策相冲突。

他指出,公共政策例外应作狭义解释。基于这一观点,并考虑到《仲裁法》所确立的在仲裁程序中采取最低干预原则的做法,里奥丹法官认定,仲裁员未适用既判力原则的行为可能构成公共政策抗辩事由。但除非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实质性的不公正或不公平,否则该抗辩事由将不成立。

法官裁定,即使他认定仲裁员存在错误,但实际上并未造成实质性的不公正或不公平。  

结论

在此,法院似乎遵循了立法的“精神”,重申了在存在付款争议解决机制的情况下,该机制将按其既定功能发挥作用。《标准操作程序法》(SOP Act)下的裁决(关于付款的)并不最终确定当事方之间的权利,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方已在相关建筑合同中约定了一项最终的争议解决机制——他们必须使用该机制。 在判断是否存在“既判力”时,法院将审查案件事实,以确定是否存在实质性不公或实际不公。如果根据《SOP法》对裁决人的裁定进行了司法审查,且在法院审理中未就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事项进行辩论,则法院不太可能认定存在实质性不公或实际不公。 在新西兰,原告基于违约责任(即技术上未遵守《建筑合同法》(CCA)下的付款制度)以及作为备选理由的案件实质内容,就付款争议提起裁决的情况并不罕见。 裁决员有权裁决建筑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不仅限于付款争议),且自2015年12月起,根据《建筑合同法》第59A条,有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裁决均具有可执行性(参见第58(2)条)。 在连续裁决的情况下是否产生既判力(既判事项抗辩)则是另一个问题。新西兰关于裁决中既判力的权威判例是高等法院在 “200012号业主委员会诉基恩御用大律师”案 [2017] NZHC 2953 第[81]至[83]段。 最近在 哈斯克尔建筑有限公司诉阿什克罗夫特案 [2020] 3 NZLR 113 (HC) 第[77]段中,格里丝法官指出……
应重点关注先前裁决决定中实际作出的裁定内容。这决定了后续裁决员尚可考虑的范围有多大或多小……对共同点的任何分析都必须考虑到裁决程序的严谨性和时限性。除非明确该索赔事项已在先前裁决中得到无可争议的处理,或本应在先前裁决中得到处理,否则本院应谨慎对待干预裁决员的决定。 本院不应就先前裁决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细致分析。裁决员——而非本院——最适合进行此类分析,并根据提交给他的信息及当事方的陈述作出明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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